(2013)东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闫玉亭与王志强、河北省沽源县自来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亭,王志强,河北省沽源县自来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闫玉亭与王志强、河北省沽源县自来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闫玉亭,男,1946年1月出生,汉族,张家口煤矿机械厂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强(系原告的女婿),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桥东区动漫频道游戏厅服务员,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王志强,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沽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职工,现住河北省沽源县。被告河北省沽源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沽源县。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叶建忠,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富军,该公司职员。原告闫玉亭与被告王志强、河北省沽源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亭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叶建忠,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闫玉亭诉称,2013年8月21日11时56分,被告王志强驾驶自来水公司所有的冀G9K5**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建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报业大厦门前路段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张公交认字(2013)第3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G9K5**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4571.3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交通费870元、残疾赔偿金20543元/年×21%×13年=56082.39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786元、误工费2200元/月×105天=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电动车损失2380元。被告王志强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是次要责任,没有饮酒驾驶。我是无偿借用自来水公司的车。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而且被告王志强在答辩中也承认是他借用我公司的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相关规定,虽然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被告王志强是适格的驾驶人员,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合理地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1时56分,被告王志强驾驶自来水公司所有的冀G9K5**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建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报业大厦门前路段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被送至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胸外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创伤性气胸、肺挫伤、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损伤、高血压,支出医疗费24571.34元,其中被告王志强垫付6000元。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张公交认字(2013)第3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G9K5**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5日进行鉴定,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张法鉴中心(2014)鉴字第1号鉴定结论,鉴定意见:1、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胛骨骨折畸形愈合IX级伤残。2、左侧第2、3、4、5、6、7肋骨骨折X级伤残。3、从鉴定受理之日起医疗终结。4、伤后1人护理2个月。5、营养期3个月。6、需二次手术取左锁骨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78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4571.3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交通费870元、残疾赔偿金20543元/年×21%×13年=56082.39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786元、误工费2200元/月×105天=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38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第一医院住院病案1册,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等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有:1、定额发票83张,证明支出交通费870元。2、购买电动车收据1张,证明购买电动车支出2380元。3、河北美坤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退休后从事另外职业,月收入2200元。4、张家口市桥东区动漫频道游戏厅证明2份,证明原告伤后由刘强护理,刘强月收入6000元。被告自来水公司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于电动车受损的事实认可,强险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定。原告已经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认可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自来水公司。本院认为,在原告闫玉亭与被告王志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闫玉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王志强赔偿。自来水公司虽然是冀G9K5**号小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但其在出借过程中并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志强驾驶的冀G9K5**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自来水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571.3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20543元/年×21%×13年=56082.39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78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元/天较为适宜,原告护理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禁止其再从事其他工作,结合原告提交的河北美坤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00元/月×105天=7700元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和原告的年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7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损失酌定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损失有:医疗费24571.3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082.39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786元、误工费77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16569.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082.39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786元、误工费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92668.39元。被告王志强赔偿医疗费14571.3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3901.34元。扣除王志强已经垫付的6000元,仍需赔偿1790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玉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082.39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786元、误工费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92668.39元。二、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玉亭医疗费14571.34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7901.34元。三、驳回原告闫玉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依法减半收取131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52元,保全费180元。被告王志强负担案件受理费263元,保全费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 璐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要点提示被告王志强驾驶车辆与原告闫玉亭相撞,致使闫玉亭受伤,经鉴定为IX级和X级伤残。经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闫玉亭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自来水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但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范围,故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志强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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