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苍民初字第7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诉被告欧峰、欧锦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欧峰,苏雪娇,欧锦超,林燕清,陈业桂,欧柳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7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号。法定代表人陈展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峰,男,汉族,1975年3月29日出生,住广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012。被告苏雪娇,女,汉族,1987年10月8日出生,住广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2985。被告欧锦超,男,汉族,1985年4月29日出生,住广西×××镇长××村××号,公民身份号×××4019。被告林燕清,女,汉族,1989年1月15日出生,住广西×××镇长××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43。被告陈业桂,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住广西××镇××××号,公民身份号码×××4018。被告欧柳英,女,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广西××镇××××号,公民身份号码×××406X。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苍梧县支行)与被告欧峰、苏雪娇、欧锦超、林燕清、陈业桂、欧柳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飞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晓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被告陈业桂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展军及被告欧峰、苏雪娇、欧锦超、林燕清、欧柳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苍梧县支行诉称,被告欧峰与苏雪娇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9日,被告欧峰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拟向原告贷款50000元。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欧峰、欧锦超、陈业桂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和违约金等。被告苏雪娇、林燕清、欧柳英分别作为被告欧峰、欧锦超、陈业桂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欧峰、苏雪娇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欧峰因购买鱼苗、饲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期12个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对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欧峰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14.58%,还款期间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分12期还款。贷款之后,被告欧峰、苏雪娇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欧峰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人民币8367.74元,本息合计58367.74元。被告欧峰、苏雪娇是夫妻关系,被告欧峰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欧锦超、林燕清、陈业桂、欧柳英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欧峰、苏雪娇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计算方法:计至2013年8月13日已欠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8367.74元;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87%计算罚息,对欠息部分按照年利率21.87%计算复息)8367.74元,合计58367.74元,被告欧锦超、林燕清、陈业桂、欧柳英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业桂辩称,被告陈业桂与欧峰早已认识,而与欧锦超则是在邮政银行签协议时才认识的。虽然签了联保协议,但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没有告知被告陈业桂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况且被告陈业桂的贷款已还清了,是原告没有审查其他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别人借款无法还款,却让被告陈业桂来还,被告陈业桂可以协助原告找到欧锦超和欧峰,但被告陈业桂没能力帮他们还款,被告陈业桂还帮欧峰支付了一期利息。被告欧峰未答辩。被告苏雪娇未答辩。被告欧锦超未答辩。被告林燕清未答辩。被告欧柳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欧峰与苏雪娇、被告欧锦超与林燕清、被告陈业桂与欧柳英均是夫妻关系。2011年11月9日,被告欧峰、苏雪娇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拟向原告贷款50000元。2011年12月27日,原告邮政银行苍梧县支行与被告欧峰、欧锦超、陈业桂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和违约金等。被告苏雪娇、林燕清、欧柳英分别作为被告欧峰、欧锦超、陈业桂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欧峰、苏雪娇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欧峰因扩大养殖,购买饲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期12个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对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欧峰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14.58%,还款期间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分12期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欧峰、苏雪娇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被告欧锦超、林燕清、陈业桂和欧柳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欧锦超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计算方法:计至2013年8月13日已欠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8367.74元;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87%计算罚息,对欠息部分按照年利率21.87%计算复息)人民币8367.74元,本息合计58367.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欧峰名下借款账户余额实时查询清单、欧峰、苏雪娇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被告欧峰、欧锦超、陈业桂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联保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欧峰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被告欧锦超、陈业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欧峰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对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罚息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欧峰、苏雪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苏雪娇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欧峰、苏雪娇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欧峰、苏雪娇的借款时间在联保协议期间内,被告欧锦超、林燕清、陈业桂、欧柳英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在被告欧峰、苏雪娇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应对被告欧峰、苏雪娇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锦超、林燕清、陈业桂、欧柳英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保证份额没有进行约定,则被告欧锦超、林燕清、陈业桂、欧柳英都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欧峰、苏雪娇、欧锦超、林燕清、欧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峰、苏雪娇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及复息计至2013年8月13日)8367.74元,合计58367.74元;二、被告欧锦超、林燕清、陈业桂、欧柳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欧锦超、林燕清、陈业桂、欧柳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峰、苏雪娇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2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9.50元,由被告欧峰、苏雪娇负担,被告欧锦超、林燕清、陈业桂、欧柳英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飞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