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穆增建与郑学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增建,郑学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982号原告穆增建,男,1982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学先,男,1970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逯雨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兆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穆增建与被告郑学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增建,被告郑学先,被告人寿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增建诉称,2013年08月05日09时10分许,被告郑学先驾驶的鲁M×××××号轿车沿鑫丰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穆增建的司机王高青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由博兴县兴福镇恒泰钢板厂门口驶入鑫丰源路口由东向右转弯时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高青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学先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损失:车辆损失4940元、现场勘察费150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500元,以上共计6790元,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437元。另经核实,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学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90元;2、被告人寿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学先辩称,涉诉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滨州中心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超出限额范围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05日09时10分许,王高青驾驶鲁M×××××号轿车由博兴县兴福镇恒泰钢板厂门口驶入鑫丰源路向东右转弯时,与沿鑫丰源路由西向东被告郑学先驾驶的鲁M×××××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高青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学先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940元,施救费900元,现场勘察费1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原告穆增建。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郑学先,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33429号1份,山东省博兴县滨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2张,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1张,施救费发票1张,保单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涉诉交通事故中,王高青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行车安全,未遵守安全、文明驾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郑学先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高青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学先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郑学先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所有鲁M×××××号小型轿车损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由被告郑学先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高青系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郑学先按30%责任予以赔偿。3、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二被告对原告车损的异议。因二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二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500元。因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且该收据载明的内容均不能证实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③关于二被告对原告主张施救费900元的异议。因二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4、根据原告穆增建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财产损失:鲁M×××××号小型轿车事故损失4940元。其他损失:施救费900元,现场勘察费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99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增建损失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399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中心公司赔偿原告穆增建损失1152元,由被告郑学先赔偿原告穆增建损失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增建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增建损失1152元;二、被告郑学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增建损失45元;三、驳回原告穆增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学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