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帝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城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物资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无锡帝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城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捷,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帝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立福。被告中城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公司)诉被告无锡帝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库实业公司)、中城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福润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捷、被告中城福润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库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物资公司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筑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帝库实业公司供应螺纹钢、线材等钢材,被告中城福润投资公司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至同年1月底,原告按约累计供应螺纹钢702.074吨,货款为2859277.24元,并于2013年6月18日与帝库实业公司进行确认,但两被告迟迟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帝库实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本金2859277.24元;2、被告帝库实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10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346229.68元;3、被告帝库实业公司支付律师费64000元;4、被告帝库实业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5、被告中城福润投资公司对上述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帝库实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城福润投资公司辩称,对原告与帝库实业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确认的货款金额、资金占用费起止日期没有异议,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缺乏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中铁物资公司(乙方)与帝库实业公司(甲方)、中城福润投资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建筑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位于无锡市寺头二期、寺头三期、瑞雪家园项目供应所需的螺纹钢、线材、钢管、型材、板材等钢材,乙方应满足甲方根据设计、施工方案对钢材每期送货指定数量的要求;甲乙双方每月进行三次结算对账,双方分别于供货当月10日、20日、30日进行结算对账,甲方应分别于当月30日之前、次月10日之前、次月20日之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若甲方付款日仍未付款,在付款日后1天-30天内以现款形式向乙方支付货款,在结算价格基础上,每延迟一天,甲方应以现款形式向乙方支付3元/吨天的资金占用费,若超出30天,在31-60天内支付货款,在结算价格基础上,每延迟一天,甲方应以现款形式向乙方支付4元/吨天的资金占用费。若超出60天,甲方仍未向乙方付清货款,视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全部违约及赔偿责任;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丙方对甲方在本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垫资款、货款、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铁物资公司于2013年1月按约向帝库实业公司供应单价分别为4060元/吨、4070元/吨、4090元/吨、4130元/吨的螺纹钢。2013年1月20日,经结算帝库实业公司欠货款1939073.6元,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2月16日开始计算;同年1月30日,经结算帝库实业公司另欠货款920203.64元,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2月26日开始计算。2013年6月18日,中铁物资公司与帝库实业公司经对账,确认帝库实业公司共欠货款2859277.24元及截止2013年4月拖欠60天的资金占用费为147435.54元,并同时确认在逾期情况下,1天-30天内资金占用费按3元/吨天计算,超过30天的资金占用费按4元/吨天计算,最终资金占用费以实际回款时间为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另查明,中铁物资公司与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张捷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中铁物资公司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6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钢材供应合同、送货单、结算明细表、确认单、资金占用费明细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记账回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铁物资公司与帝库实业公司、中城福润投资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铁物资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与帝库实业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帝库实业公司应按约于2013年2月10日前支付货款1939073.6元、2013年2月20日前支付货款920203.64元,故对中铁物资公司要求帝库实业公司支付货款2859277.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对账单约定,货款1939073.6元若逾期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货款920203.64元若逾期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2月26日开始计算。虽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346229.68元系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该金额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13年10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346229.6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中城福润投资公司为帝库实业公司在本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利息、资金占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帝库实业公司支付律师费64000元及中城福润投资公司对上述货款、资金占用费、律师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帝库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帝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货款2859277.24元及截止至2013年10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346229.68元,合计3205506.92元;二、被告无锡帝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4000元;三、被告中城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无锡帝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向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无锡帝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56元,减半收取16478元,由被告帝库实业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帝库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中城福润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