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生诉纽振凤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纽振凤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954号原告王生,男,1948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秀琴,女,1951年6月12日出生。被告纽振凤,女,1942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淑萍,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王生诉被告纽振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秀琴,被告纽振凤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与被告的丈夫为兄弟关系。多年来关系相处不好。今年被告翻建房屋时,经村委会主持,将原告院墙拆开豁口,以便利被告建房运料。待被告完工后,原告欲恢复拆掉的豁口时,被告毁约阻止原告施工,致使原告的居住安全不能保证。此事,经村委会调解无效,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内容,对原告施工不得设置障碍阻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纽振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调解书不是纽振凤签字,是王淑萍没经过我同意代签的且是违心的。滴水为共同所有,不同意垒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生与被告纽振凤均系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村民,二人相邻居住。王生家宅院居北,纽振凤家宅院居南。王生家北房东山墙与纽振凤家西房后墙之间有一滴水水道,水道北侧王生建有高约1.8米的院墙,水道与王生家宅院相通。2013年6月,纽振凤家翻建西房时,水道北侧院墙影响建房施工运料。经村委会调解,2013年6月17日,纽振凤的女儿王淑萍以纽振凤的名义与王生签订《调解协议书》,双方协议如下:”1、纽振凤现有西房后墙南北两侧原有基础拉直线起地基、起后墙。2、纽振凤将后墙拉直线以外多处来的石头和土清理干净,把原滴水水道恢复原貌。3、经双方协商,纽振凤同意,完工后由王生负责将房滴水水道北侧墙砌好。4、双方共用滴水水道,以王生北房东山墙基础至纽振凤西房后墙基础0.85米,每家各一半。”王生、王淑萍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王淑萍在纽振凤未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纽振凤的名字,坨里村民委员会亦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纽振凤将王生在水道北侧所建院墙拆除,按照协议约定翻建了西房。后,王生准备在滴水水道北侧恢复原院墙时,被告纽振凤认为滴水水道为两家共用,不同意王生恢复原墙阻拦王生施工。现滴水水道宽约0.82米,水道与村内的走道相通,水道与王生家院落相通。为此,原告认为影响其居住安全,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要求被告王生履行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内容,对原告施工不得设置障碍阻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调解协议书》、照片、现场勘验图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出妨碍,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建房时,原告已为被告建房提供方便同意将在原有滴水水道北侧自己所建院墙拆除。被告建房完工后,原告欲恢复原有院墙,被告阻拦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恢复原有院墙,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王生建墙时,应当留出排水孔利于水道的排水。由于王生与王淑萍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未经纽振凤签字,且纽振凤不同意该调解协议,故《调解协议书》不能作为确定王生与纽振凤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关于被告认为滴水水道属于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而不同意原告建墙,因其未提交宅基地使用范围四至的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可以恢复家两家之间滴水水道北侧的院墙,建墙高度为1.8米,下方应设有排水孔;原告王生施工时,被告纽振凤不得阻拦。驳回原告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纽振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路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