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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439号曾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黄某贤(另案处理)窜到本村的曾某忠家,用自制的梯子爬进曾某忠家中,盗走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卡、一部红色“OBEE”牌手机和十几元人民币。经估价:被盗手机价格为30元。(2)2013年4月份,被告人曾某伙同黄某贤窜到本村郑某平家,用梯子爬进郑某平家中,盗走郑某平的现金1000元。(3)2010年8月份,被告人曾某伙同黄某贤窜到本村的郑某辉家,用梯子爬进郑某辉家中,盗走郑某辉家里的DVD、25寸彩电和音响等物。(4)2009年,被告人曾某伙同黄某贤窜到本村的曾某飞家,盗走曾某飞家里的一台飞利浦VCD。经估价:被盗的VCD价格为11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黄某贤(另案处理)窜到本村的曾某忠家,用自制的梯子爬进曾某忠家中,盗走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卡、一部红色“OBEE”牌手机和十几元人民币。经估价:被盗手机价格为30元。(2)2013年4月份,被告人曾某伙同黄某贤窜到本村郑某平家,用梯子爬进郑某平家中,盗走郑某平的现金1000元。(3)2010年8月份,被告人曾某伙同黄某贤窜到本村的郑某辉家,用梯子爬进郑某辉家中,盗走郑辉盛家里的DVD、25寸彩电和音响等物。(4)2009年,被告人曾某伙同黄某贤窜到本村的曾某飞家,盗走曾某飞家里的一台飞利浦VCD。经估价:被盗的VCD价格为1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曾某忠、郑某平、郑某辉、曾某飞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书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上述未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小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