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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9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聂志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聂志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9076号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基地兴贸二街16号1002室。法定代表人白铁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丽梅,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志俊,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被告聂志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庆翠、李浩培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志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械公司诉称:聂志俊欲购买机械公司挖掘机一台,因资金紧张,申请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2011年5月11日双方签订融资协议,协议约定为解决乙方急需标的物施工之需要,甲方同意在乙方办理融资贷款或银行贷款之前提前由乙方提取标的物。甲方代融资租赁出租方或其他第三方收取乙方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共计457561元,余款由乙方在融资贷款获得批准后直接向融资公司按时偿还。机械公司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聂志俊与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向聂志俊交付了货物。聂志俊无力支付融资公司租金,融资公司向机械公司行使担保回购权,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转让给机械公司,聂志俊至今未向机械公司支付回购价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聂志俊给付机械公司回购款927982.11元;判令聂志俊给付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欠款额每月1%计算,截至2013年1月31日为39284.58元;判令聂志俊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给付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截至2013年1月31日为58926.86元;判令聂志俊给付机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诉讼费由聂志俊负担。原告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融资协议;2、买卖合同;3、融资租赁合同;4、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5、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及变更证明书。被告聂志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机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机械公司(甲方、代理店)与聂志俊(乙方、客户)签订融资协议。约定,产品名称为挖掘机、型号PC360-7、单价1700000元。为解决乙方急需标的物施工之需要,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在乙方办理融资贷款或银行贷款之前提前由乙方提取标的物进行使用及收益。基于乙方在与第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银行贷款合同时,甲方为乙方向乙方的相对方(即第三方)出具了书面的含有承担回购担保或连带责任的书面承诺类协议条款或文件,甲方代乙方向第三方履行义务的方式包括乙方拒绝履行义务时由甲方代乙方履行回购担保义务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由甲方代乙方向第三方垫付部分应还款项。甲方代乙方向第三方履行义务后,即相应的获得了第三方对乙方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所有权、债权追偿权、损失赔偿权、设备收回权、合同解除权、通知权)。首次付款包括头金金额340000元、首次租金49611元、保险费45000元、管理服务费22100、留购价850元,总计457561元。付款方式变更:乙方提前提取标的设备之后,未获融资或银行放款的,乙方承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甲方还款,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由甲方代收代付款项中的头金、首期租金、留购价及费用自动转为乙方对甲方的首付货款及费用,余款1309539元由乙方从2011年7月15日到2014年6月15日止分36个月向甲方偿还,每月还款额为43106元(利息标准为月息百分之1),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前。乙方如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付款的,向甲方承担所欠款项的月百分之一点二的逾期利息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同时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还清全部款项(包括未到期款项)。2011年5月18日,融资公司(出租方)与聂志俊(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机械公司在该合同中被融资公司指定为代理店。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出卖方为机械公司的PC360-7挖掘机1台。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义务的履行,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下简称代理店)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店辅助行使上述权限,辅助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限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行、将本租赁物停止使用与回收等。承租方同意由代理店行使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权限,履行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义务。租赁物为PC360-7挖掘机1台,租赁期限36个月,首期付款389617元,第二期及以后租金49617元,租赁合同总额1888510元。2011年5月18日,融资公司(购买方、出租方)与机械公司(出卖方)及聂志俊(承租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方按照买卖合同记载条件订购PC360-7挖掘机1台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承租方。买卖标的物名称为挖掘机,金额1700000元。2013年1月14日,融资公司向机械公司发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根据贵司于2011年5月18日签署的连带保证承诺函,贵司为聂志俊就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鉴于聂志俊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已达到贵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现我公司要求贵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于2013年1月19日前向我公司一次性支付927982.11元(迟延损害金6769.54元、逾期利息29127.64元、剩余本金892084.93元)。2013年1月14日,融资公司向聂志俊出具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鉴于融资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向聂志俊发出《付款催告书(暨租赁物停止使用通知书)》的催告后,聂志俊仍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机械公司已为聂志俊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机械公司据此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融资公司的全部权利。同日融资公司另出具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机械公司放弃要求聂志俊给付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机械公司提交的融资协议、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及变更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聂志俊选择机械公司出售的挖掘机,为此聂志俊与机械公司签订融资协议并与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聂志俊作为承租人,应按与融资公司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现聂志俊未按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机械公司按照向融资公司的承诺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对此融资公司进行了确认。机械公司取得向聂志俊主张租金债权的权利。现机械公司要求聂志俊给付回购款927982.1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聂志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志俊给付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九十二万七千九百八十二元一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聂志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八十元,由被告聂志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李庆翠人民陪审员  李浩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首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