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1047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男,1985年8月4日出生,蒙古国国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幸有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及其辩护人幸有仁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XXXXX担任蒙古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乌×在北京市东城区前门大街海恩斯莫里服装店内,盗窃男士服装15件及男士休闲鞋1双,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954元。被告人乌×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作案工具已起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作案工具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范×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乌×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乌×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乌×表示认罪,但其辩称其想结账,是来购物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所盗物品已经起获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乌×在北京市东城区前门大街海恩斯莫里服装店内,盗窃男士服装15件及男士休闲鞋1双,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954元。被告人乌×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作案工具已起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东城区前门大街H&M海恩斯莫里斯服装店保安员,2013年8月7日19时许,其在单位上班时,店长让其注意在商店内往包里装衣服的一名男子,其到一楼男装部时正好发现该男子拎着一包衣服从商店大门走出店外,同时门禁报警。其将该男子拉住并听店长指示打电话报了警。经辨认,其辨认出了本案被告人乌×就是盗窃衣物的嫌疑人。2、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东城区前门大街H&M海恩斯莫里斯服装店保安员,在上述时间、地点,同事老范让其一起到男装部盯着一个有盗窃嫌疑的男子,其找到试衣间处发现一名男子手拎着一大包衣服径直走到门外,门禁报警,其与同事一起将该人拦下,后店长指示报警。经辨认,其辨认出了本案被告人乌×。3、证人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东城区前门大街H&M海恩斯莫里斯服装店店长,2013年8月7日下午其盘点后发现店内部分物品丢失,经查看监控发现三名盗窃嫌疑人,当晚19时20分许,其在监控画面中又发现其中一名可疑男子在一层男装试衣间周围将货架上的商品放进自己的黑色包内,其通知店内保安留意。后其发现店内保安和店员围住一名男子,该男子手提一黄色手提纸袋,袋内装有店内衣物,其让保安打电话报警。另两名可疑男子没有抓到。经辨认,其辨认出了本案被告人乌×。4、证人卓×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东城区前门大街H&M海恩斯莫里斯服装店售货员,上述时间、地点,其在单位上班时,店内保安让其注意一穿蓝色短裤白色上衣的男子,该名男子提着一个黄色纸袋走出男装部大门时门禁报警,其和保安追出要求该名男子配合再次过安检,该人语言不通并执意离开。后经报警民警到场后,检查该名男子携带的手提袋发现里面有店内衣物共16件。经辨认,其辨认出了本案被告人乌×。5、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立案情况及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6、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店内监控录像拍下视频,证明被告人当时身穿白色上衣、蓝色短裤携带一黄色纸袋未结帐走出商店大门的情况。7、作案工具及照片、赃证物照片、被盗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乌×身上起获了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的数量及外观情况。8、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954元。9、工作说明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携带的黄色纸袋中起获涉案物品,因被告人拒不交代暂住地、无法进一步进行搜查等情况。10、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被告人的护照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虽表示认罪,但却不能如实供述,试图掩盖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考虑到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所窃财物已起获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 杨 蜜人民陪审员 刘淑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