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文红书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文红书;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重字第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红书,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正,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红书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同日公诉机关提起抗诉,2013年9月2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一中刑终字第212号刑事裁定书以本案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予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红书及其辩护人赵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天津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天津市二×总厂均系国有企业,被告人文红书于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间,担任天津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处副主任、法律事务办公室副主任、党委办公室副主任。2012年5月至案发前受天津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派,负责处理天津市二×总厂土地解封和敏感性债务。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文红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解决天津市二×总厂敏感性债务的名义,从该厂预支公款30万元。后被告人文红书将该30万元公款全部用于在北京三×科技有限公司××彩票网站购买彩票、购买网络游戏装备道具及偿还个人债务。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文红书将30万元公款归还天津市二×总厂。被告人文红书于2013年1月4日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文红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岳×、吕××、商××、陈×、费××、袁××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证明、被告人主体材料、会议纪要、请款报告、情况说明,借条、借款单、银行支票存根、企业专用往来收据、天津银行个人结算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购买彩票记录、购买网络游戏装备记录,笔迹鉴定报告、一×集团纪委调取材料、手书材料及短信照片,案件来源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文红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红书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红书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文红书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款项,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红书构成自首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文红书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自首,结合其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文红书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款项,并非从事非法活动,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红书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十七日折抵刑期十七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波审 判 员 路子凤人民陪审员 王 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月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