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国宝与郑珍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宝,郑珍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3666号原告吴国宝,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郑珍元,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原告吴国宝与被告郑珍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珍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宝诉称:2012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郑珍元驾驶闽BCX3**号二轮摩托车由屏山线行驶至473KM+300M处时逆向行驶,碰撞原告驾驶的闽B235**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清创缝合手术后,于同年10月30日因无钱继续治疗而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诊断随访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765.05元。2012年10月29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随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竟不予理睬。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珍元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伤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08.65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4765.05元;误工费人民币3100.65元(人民币88.59元/天×35天);护理费人民币442.95元(人民币88.59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人民币20元/天×5天);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珍元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郑珍元驾驶闽BCX3**号二轮摩托车由屏山线行驶至473KM+300M处时,逆向行驶,致与原告吴国宝驾驶的闽B23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5天。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带药治疗、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诊断随访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407.62元,2012年10月29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3043201201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珍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国宝元责任。另查明,肇事闽BCX3**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郑珍元所有。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审查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各一份、2012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二份、被告郑珍元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珍元驾驶闽BCX3**号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致与原告吴国宝驾驶的闽B23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郑珍元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4765.05元,其中人民币3407.62元有提供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支持;其余人民币1357.43元因未提供相关病历资料,不能证实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3100.65元(人民币88.59元/天×35天)、护理费人民币442.95元(人民币88.59元/天×5天),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天,故其误工费应为人民币88.59元/天×34天=人民币3012.06元、护理费应为人民币88.59元/天×4天=人民币354.3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人民币20元/天×5天)、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门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核定为营养费人民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元/天×4天=40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经查,原告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伤情较轻,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407.62元+误工费人民币3012.06元+护理费人民币354.36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人民币7194.04元。因肇事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郑珍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依责论赔原则,其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珍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国宝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七千一百九十四元零四分;二、驳回原告吴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郑珍元负担人民币125元,原告吴国宝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日晶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