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北京科印近代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与罗明昭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科印近代印刷技术有限公司,罗明昭,无锡天德印艺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印近代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号院内。法定代表人赵培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云,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凯,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明昭。委托代理人卢晓东,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朝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无锡天德印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鑫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进。上诉人北京科印近代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明昭、原审第三人无锡天德印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周凯,被上诉人罗明昭的委托代理人卢晓东、蒋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天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明昭系郫县佳和建材经营部的业主。2011年9月15日,恒枫公司出具了编号为3040******375347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郫县佳和建材经营部,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15日,付款行为华夏银行成都锦江支行。罗明昭对案涉票据进行了空白背书。2011年9月28日,罗明昭向华夏银行成都锦江支行申请挂失支付,银行出具了挂失支付通知书,载明:丧失票据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丧失地点在浙江省桐乡市,丧失事由为出差办事丢失,丧失票据的票号为3040******375347。2011年10月8日,罗明昭以郫县佳和建材经营部为申请主体,以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同日,原审法院向华夏银行成都锦江支行出具停止支付通知书。2011年11月22日,罗明昭申请撤回公示催告。2012年2月27日,恒枫公司向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郫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案涉票据冻结支付,郫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成郫民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同时向华夏银行成都锦江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诉争票据予以冻结。2012年3月12日,华夏银行成都锦江支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编号为3040******375347,付款人为华夏银行成都锦江支行,收款人为科印公司,托收金额为300000元,拒付金额为300000元,拒付理由为“依据郫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成郫民保字第20-50号文,此票予以冻结”。另查明,恒枫公司向郫县人民法院起诉罗明昭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郫县人民法院认定,恒枫公司与罗明昭经营的郫县佳和建材经营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恒枫公司向罗明昭购买钢材,罗明昭在2011年9月10日前向恒枫公司交付货物,恒枫公司在9月20日前向罗明昭支付货款共计4000万元。合同签订后,恒枫公司按月向罗明昭开出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若干,包括本案诉争的编号为3040******375347的汇票。罗明昭陈述其在诉争票据的背书人处进行签章后“遗失”。郫县人民法院认为,诉争票据已有汇票持有人向银行主张票据权利表明诉争票据已经罗明昭背书转让,罗明昭已非票据持有人,故恒枫公司要求罗明昭返还票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郫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郫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恒枫公司的诉讼请求。恒枫公司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罗明昭返还案涉票据。本院认定罗明昭陈述其在对案涉票据进行背书后将票据遗失,且案涉票据已在银行挂失止付,罗明昭已非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经原审法院向罗明昭本人核实,本案一审民事起诉状是其委托人代写,签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恒枫公司因与罗明昭经营的郫县佳和建材经营部之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恒枫公司作为出票人向罗明昭出具了一张编号为3040******375347、收款人为郫县佳和建材经营部、面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罗明昭作为郫县佳和建材经营部业主,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据付款银行华夏银行成都锦江支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显示,科印公司系诉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罗明昭诉称科印公司取得票据是因为罗明昭遗失,其与罗明昭不具备任何真实交易关系,也没有支付对价,故科印公司持有的案涉票据不是合法取得,依法应当返还给罗明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认可的相应代价。本案中,科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罗明昭和郫县佳和建材经营部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支付对价,其提供的票据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天德公司是其前手背书人,即其未能证明其取得诉争票据的合法性。此外,科印公司也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票据转让给了案外第三人。故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罗明昭享有对科印公司的返还请求权,科印公司应当将其持有的票号为3040******375347的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罗明昭。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科印公司将编号为3040******375347、金额为300000元、付款行为华夏银行成都锦江支行、出票人为恒枫公司、收款人为郫县佳和建材经营部、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罗明昭。案件受理费2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两项共计2220元,由科印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科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罗明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明昭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于科印公司提交的证明科印公司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的证据不予采信,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科印公司已将案涉票据转让给案外人李伟,原审法院认定科印公司是案涉票据的最终持票人,并适用票据法第十条及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科印公司向罗明昭返还票据,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罗明昭答辩称,科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科印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票据合法转让给他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天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罗明昭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锦江民催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2、丹阳扑克牌厂法定代表人“王卫平”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取得票据的说明及其退回原审法院的案涉票据、原审法院谈话笔录、撤诉申请书及(2013)锦江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3、(2013)锦江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4、(2013)锦江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上述4份证据拟证据罗明昭确已将案涉票据遗失,科印公司应当返还票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科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罗明昭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科印公司是否应将案涉票据返还给罗明昭,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科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票据的证据不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科印公司称其因与天德公司发生交易而取得案涉票据,并提交其与天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送货单、货款确认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因天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科印公司与天德公司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科印公司上诉称其取得案涉票据是基于与天德公司合法交易的主张,因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认可的相应代价”之规定,认定科印公司不是票据合法权利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包含对票据的权利即对该票据本身的所有权和票据上的权利即对票据记载内容所享有的权利两方面的权利。科印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具有合法性,该票据的合法权利人仍应为罗明昭,故罗明昭请求不具合法性的持票人返还票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科印公司向罗明昭返还案涉票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科印公司称其已经将案涉票据转让给案外人李伟的主张,罗明昭没有资格要求科印公司返还案涉票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科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管茂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