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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执裁字第3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余群与被执行人广西河池财经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群,广西河池财经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裁字第353-2号申请执行人余群。被执行人广西河池财经学校。申请执行人余群与被执行人广西河池财经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的(2009)金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的(2009)河市民一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353号。截止恢复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返还申请执行人承包保证金和承包费共计37989.24元,逾期支付利息17852元,案件受理费1747.05元,执行费49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河池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于2013年11月5日已代被执行人广西河池财经学校将上述款项交至本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金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及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河市民一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希甜审 判 员  韦汉吉代理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