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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朱某甲,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系原告朱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赖坤贤,云霄县火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丙,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顺龙,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劲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赖坤贤,被告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经他人介绍后开始谈恋爱并同居,双方于2011年3月7日到云霄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6月5日生育女儿朱某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生活一段时间后,由于性格、生活习惯大不相同,被告常因一些生活琐事殴打原告,轻则污言秽语,重则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头部常常头疼,原告是一位聋哑残疾人,无法报警,有好几次因忍受不了被告的毒打只好逃回娘家。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被告给予原告困难补助人民币20000元。原告对涉及身份关系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朱某丁不是与被告所生,原告主张承担困难补助费缺乏依据,应驳回。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以及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及其据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1年6月5日生育一女朱某丁。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以草率结婚,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劲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丹凤附注: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