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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永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金厦控股集团兰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创佳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厦控股集团兰溪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创佳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永商初字第239号原告浙江金厦控股集团兰溪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岸玮。委托代理人戴建庭,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方亮。被告浙江创佳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锦华。原告浙江金厦控股集团兰溪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创佳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金厦控股集团兰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建庭、田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创佳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厦控股集团兰溪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交货方式:由出卖方搅拌车运至兰溪市马涧工业园施工地点;付款方式:每月月底对账一次,次月15日前付清上个月所供货款,逾期按日万分之六计付滞纳金,并由买受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等)。合同还对价格、技术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供货,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213271.80元的混凝土,被告先后共支付货款60000元,尚应支付货款153271.8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53271.8元,逾期付款滞纳金7265.08元(按日万分之六从2013年6月16日起暂算至2013年9月2日止,以后滞纳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9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的事实;3.收料约定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签验人员的事实;4.商品混凝土结算单3份,拟证明原告已卖给被告213271.8元商品混凝土,被告尚欠原告153271.8元商品混凝土货款的事实;5.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6.委托书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税务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费用91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创佳针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创佳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金厦控股集团兰溪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创佳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厦控股集团兰溪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3271.8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创佳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3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