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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滴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沈小娟与李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娟,李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滴商初字第28号原告沈小娟,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玉清,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沈小娟诉被告李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1年5月19日开始陆续向我借款三次分别为借款230000.00元、80000.00元、90000.00元。2012年5月19日,被告在给付我利息后与我进行了结算,重新给我打了一份为借款400000.00元总欠条,期限一年,2013年5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400000.00元及利息96000.00元,合计49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玉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5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借款4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3年5月19日,利率3分。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内容详实,且被告经公告传唤未提供反驳意见及证据。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玉清自2011年5月19日开始向原告沈小娟借款三次,分别为230000.00元、80000.00元、90000.00元。2012年5月19日,被告在给付原告利息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重新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为400000.00元总欠条,约定此前本息已结清,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此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400000.00元及利息96000.00元,合计496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清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被告拖欠不还是无理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沈小娟借款400000.00元、利息96000.00元,合计496000.00元。案件受理费8740.00元、诉讼保全费3000.00元、公告费8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洪渠人民陪审员  张文霞人民陪审员  曲成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