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6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与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6644号原告刘××,女,1985年6月3日出生。被告莘××,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莘继超,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莘××及其委托代理人莘继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所借债务2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返还我京石二线赔偿款10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莘××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同意离婚。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我偿还。关于京石二通道赔偿款与原告无关,这是根据地来分的,是我父亲的。现我要求原告退还我给付的彩礼,共同债务分担2382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三年工作收入的一半共324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家门钥匙、户口本及被褥两套、微波炉一台、电饼铛一个、电饭煲一个,多用锅一个。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财产问题均各自提出的主张及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京石二线赔偿款1020元,被告否认有原告及其子女的份额,故原告应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解决。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向其父母借款2000元,因权利义务人不相对应,亦应另行解决。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返还彩礼应符合相对条件,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故因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被告亦未提供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据,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否认收到彩礼,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电费、工作收入的请求,因系双方共同生活所需,被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家用电器等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属于婚前或婚后财产,且财产的去向不明,个别财产权属不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再另行诉讼解决。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养老保险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养老保险系个人专属财产范畴,受益人即权利人,原告称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房门钥匙及户口本的请求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莘××离婚。二、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莘××所争议的房门钥匙及户口本一个。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