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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永华油船公司与宁波永耀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华油船公司,宁波永耀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永华油船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永乐。委托代理人:桂钢。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宁波永耀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永宏。原告永华油船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永耀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华油船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永乐,委托代理人桂钢、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华油船公司起诉称:被告永耀公司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购买了单价为每吨人民币6550元的0号柴油16吨和单价为每吨人民币4520元的IF180千秒油70吨,总计人民币421200元。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250000元,尚欠余款17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171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7500元。原告永华油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发货单,载明:“客户:永耀88”,盖章“宁波永耀海运有限公司永耀88”,由取货人“薛建丰”签名,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油料买卖合同,且原告已将油料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2、书面文件,载明:“本船永耀88于2011年6月9日欠永华油船公司人民币肆拾贰万壹仟贰佰零拾元整(¥421200.00),经双方同意在15天内将上述欠款汇到……,如超过上述日期尚未清还,本人自愿承担每月利息十五厘以补偿永华油船公司之营利损失。此外,我司因追讨上述欠款所引起之法律诉讼所需费用应由欠款方负全责”,盖章“宁波永耀海运有限公司永耀88”,由“薛建丰”签名,用以证明被告自愿承担欠款、利息及相关法律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该书面文件格式由原告提供。证据3、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7500元。证据4、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企业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永耀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原件,且证据1、2已办理公证手续,形式合法,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证据1、2上盖具的均为“宁波永耀海运有限公司永耀88”轮的船名章,且都有“薛建丰”的个人签名,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宁波永耀海运有限公司永耀88”轮及“薛建丰”与被告永耀公司的关系,以上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永耀公司拖欠油款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永华油船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前往海事部门调查“宁波永耀海运有限公司永耀88”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状况,经调查“宁波永耀海运有限公司永耀88”轮已于2012年5月31日在宁波海事局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及庭后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永华油船公司于2011年6月9日向“宁波永耀海运有限公司永耀88”轮供应了16吨单价为每吨人民币6550元的0号柴油和70吨单价为每吨人民币4520元的IF180千秒油,合计油款人民币421200元,发货单上盖具了“宁波永耀海运有限公司永耀88”轮的船名章,并由取货人薛建丰签字。薛建丰还于同日在原告提供的书面文件上签字同意在15天内付清欠款,并自愿承担每月1.5%的利息及将来可能发生的法律诉讼所需费用,该书面文件上也盖具了“宁波永耀海运有限公司永耀88”轮的船名章。原告永华油船公司自述其公司账户上曾于2011年11月25日收到被告永耀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50000元。经本院要求,原告永华油船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支付前述款项的主体系被告永耀公司的相应证据。原告永华油船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永耀公司于2008年7月9日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因未参加2011年度工商年检,已于2012年12月11日被依法吊销。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永华油船公司具有合法供油资格,其在向“宁波永耀海运有限公司永耀88”轮供油后,理应收取相应的供油款项。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未尽举证责任证明“宁波永耀海运有限公司永耀88”轮的船舶所有权人,证明被告永耀公司与薛建丰的关系,证明被告永耀公司履行过部分油款支付义务,故原告永华油船公司认为原、被告存在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被告永耀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并要求被告永耀公司支付涉案油款的主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华油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永华油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陈晓明代理审判员  孔 昱代理审判员  单亚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