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刑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孔现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xx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7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xx,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30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枪支罪于同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后于200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孔xx于2013年5月15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地铁站D口外欲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姚×(男,29岁,河南省人)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身上起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5本共计250张及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1部并扣押在案,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姚×、常×、刘×的证言、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鉴别发票证明、照片、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孔xx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xx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取私利,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扰乱了税收征管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xx此次犯罪系未遂,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案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二百五十张及联想牌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祎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