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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跃峡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跃峡(绰号“狗蛋”),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八街坊1号楼1单元3号。1987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9年11月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跃峡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跃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跃峡在三门峡市德馨苑小区40号楼2单元6楼西户自己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某毒品海洛因0.12克,王某、王某某离开后被民警查获,后公安人员从张跃峡住处查获毒品0.88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跃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王某某、武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2009)湖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及被告人张跃峡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跃峡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跃峡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跃峡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跃峡曾因犯罪被判刑、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跃峡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跃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跃峡的刑期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如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