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5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林化亮与梁宗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化亮;梁宗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421号原告林化亮,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梁宗启,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林化亮与被告梁宗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宗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化亮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使用,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作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被告梁宗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7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林化亮现金(1700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元整,用20天即还。借款人:梁宗启2012.5.19”。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其主要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梁宗启向原告林化亮借款17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借款到期的次日即2012年6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梁宗启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宗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化亮借款1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5120元,均由被告梁宗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聂士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海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