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夏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7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NH3N66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双庙镇范楼桥东处,与行人时某某相撞,致时某某受伤。当日,被害人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NH3N66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双庙镇范楼桥东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时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时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先后拨打了120急救和122报警电话。120急救车来到,被告人张某某随被害人到夏津县人民医院救治。办案民警赶到现场勘查完毕后,在夏津县人民医院见到被告人张某某,经口头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到夏津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了讯问,如实交代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害人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时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经济损失145000元,其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9年6月8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时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3、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时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4、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5、接受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证实案发后系被告人张某某报警,经交警部门口头传唤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的事实。6、调解书、谅解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被害人之子)的证言,证实其母时某某在去范楼街里送花芯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及其家庭成员情况。(三)鉴定意见: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时某某头面部、颈部及四肢损伤均符合碰撞形成特征;头部损伤、颅内出血、口鼻腔有血性液体溢出,颅脑损伤系直接死亡原因。2、夏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时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四)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驾驶鲁NH3N66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双庙镇范楼桥东处,与行人时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自己拨打120急救和122报警电话后,随急救车到医院救治被害人和经民警口头传唤到事故科投案及经调解自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五)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技术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国道308线夏津县双庙镇范楼桥东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交警部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宝琛审判员  宋本远审判员  李玉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政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