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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赵玉娥与赵立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娥,赵立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赵玉娥,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阳善,男,汉族。被告:赵立刚,男,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士柱,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鹿海涛,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娥与被告赵立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娥的委托代理人丁阳善,被告赵立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娥诉称,2013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赵立刚驾驶鲁H×××××号小客车沿梁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殷那里东十字路口处,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所驾驶的鲁H×××××号小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953.58元。被告赵立刚辩称,2013年4月29日,我驾驶鲁H×××××小客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殷那里东十字路口,为避让两辆电动自行车我的车停在了路口中间偏南,原告骑着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三轮车刹不住车撞在我车的左前头,骑车人摔下来坐在地上,出事后我把被告送往小路口医院,后又转入梁山县人民医院,出事后我用电话(132××××6786)报警,原告住院期间,我一共支付了13400元的医疗费,将该医疗费支付到医院,其中有2000元我汇入原告儿媳的银行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请法院查明本案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是否投保,是否在保险期间,并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二、请法院查明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如承担保险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赵玉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梁公交认字2013第01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以证明2013年4月29日11时41分,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接一电话报案称在小路口殷那里村,被告赵立刚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一骑人力三轮的老太太,人已经送往医院,正在给病号检查,报警要求备案。2、原告赵玉娥身份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了赵玉娥现年61岁,农民身份。3、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张、诊断证明一张,费用汇总一份、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了赵玉娥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时共支出治疗费14396.18元,住院共计25天。也证明了原告赵玉娥在该次事故中造成胸12椎压缩性骨折,需严格卧床休息90天,也证明了赵玉娥在休息的90天内,需1人护理。4、原告护理人户籍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原告赵玉娥关系证明一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及工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了在原告赵玉娥住院期间由其子闫某某护理,闫某某日工资110元,因原告赵玉娥实际住院25天,出院后需严格卧床休息90天(即需护理90天),原告赵玉娥实际护理费为110元/天×(25+90)天=12650元。5、泰安某司法鉴定所提供的鉴定证明书一份,该证据证明了该事故已对原告赵玉娥造成10级伤残,伤残金为17947.4元。6、鉴定发票一份,该证据证明了因对原告赵玉娥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票据一份,该证据证明了在该次事故中因原告赵玉娥伤病治疗支出交通费560元。经质证,被告赵立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但主张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4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关联性方面,该证据对本案的肇事车辆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需要人来护理;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如果想主张护理人员护理费,应该补充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情况以及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流水,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所在公司地址为上海,应当具备上述应当补充的条件;对第5-6份证据没有异议,对于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支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赵立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一份,以证明被告赵立刚系有证驾驶;2、小路口卫生院收费票据四张,以证明原告在小路口卫生院的花费是被告支付的;3、梁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两张(原件)、临时收据四张(复印件)、银行汇款单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400元。经质证,原告对驾驶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张小路口卫生院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之内,对于梁山县人民医院两张收费票据原件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也不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之内,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11000元的医疗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驾驶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请法庭予以核实。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赵立刚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赵立刚驾驶鲁H×××××号小客车沿梁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殷那里东十字路口处,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被告赵立刚把原告送往梁山县小路口医院,后又转入梁山县人民医院。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11时41分向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为该道路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所驾驶的鲁H×××××号小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时效内。被告赵立刚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595.60元。本院认定原告赵玉娥的损失为:医疗费14991.78元、残疾赔偿金17947.40元(9446元×10%×19年)、护理费2750元(3300元÷30天×25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立刚驾驶鲁H×××××号小客车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赵玉娥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为该道路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在诉讼中,原、被告均未就事故中对方的过错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赵立刚驾驶鲁H×××××号小客车沿梁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殷那里东十字路口处,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赵玉娥发生碰撞,双方在经过十字路口时均疏于观察,在事故中均存有一定过失,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被告应对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予以酌情赔偿。原告赵玉娥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赵立刚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立刚驾驶鲁H×××××号轿车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再由被告赵立刚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赵玉娥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娥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947.40元(9446元×10%×19年)、护理费2750元(3300元÷30天×25天)、交通费500元,合计3119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95.07元(4991.78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750元×60%),合计3445.07元;共计赔偿34642.47元。二、被告赵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娥鉴定费780元(1300元×60%)。三、原告赵玉娥获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即返还被告赵立刚垫付款11595.60元。四、驳回原告赵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被告赵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胡衍松人民陪审员  郭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