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梅秋菊与姚继康、沈国胜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秋菊,姚继康,沈国胜,邓志富,德士达光电照明科技(湖州)有限公司,杜政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梅秋菊。被告:姚继康。被告:沈国胜。被告:邓志富。被告:德士达光电照明科技(湖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淦华。委托代理人:钟树明。委托代理人:贝丽霞。被告:杜政勇。原告梅秋菊诉被告姚继康、沈国胜、邓志富、德士达光电照明科技(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达公司)、杜政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秋菊、被告姚继康和被告德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树明、贝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胜、邓志富、杜政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姚继康、沈国胜、邓志富向被告杜政勇借款50万元,由被告德士达公司提供保证责任。该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因原告与被告杜政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杜政勇将其对被告姚继康、沈国胜、邓志富、德士达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杜政勇对转让债权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继康、沈国胜、邓志富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被告德士达公司、杜政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继康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借款发生时,被告姚继康、沈国胜、邓志富均在被告德士达公司享有股权,借款用途是被告德士达公司经营所需。对被告杜政勇将借款50万元交付给被告德士达公司还是被告邓志富的问题,被告姚继康不是很清楚。被告德士达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也没有归还过借款,原告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且借条载明“此借款公司暂借周转”,应是对借款期间的约定,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间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时被告德士达公司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责任已免除,请求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沈国胜、邓志富、杜政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姚继康、沈国胜、邓志富向被告杜政勇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德士达公司提供保证责任;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杜政勇将其对被告姚继康、沈国胜、邓志富、德士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3、现金缴款单、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杜政勇向被告姚继康、沈国胜、邓志富、德士达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4、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快递单,证明被告杜政勇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姚继康、沈国胜、邓志富、德士达公司。被告姚继康、沈国胜、邓志富、德士达公司、杜政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沈国胜、邓志富、杜政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6日,被告姚继康、沈国胜、邓志富向被告杜政勇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德士达公司提供保证责任,借条约定借款由被告德士达公司暂借周转。借款当日,被告杜政勇向被告德士达公司的银行账户缴款30万元,向被告姚继康、沈国胜、邓志富现金交付20万元。2013年8月1日,被告杜政勇将其对被告姚继康、沈国胜、邓志富、德士达公司的借款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原告承诺对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杜政勇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姚继康、沈国胜、邓志富、德士达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杜政勇与被告姚继康、沈国胜、邓志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德士达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政勇按借条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姚继康、沈国胜、邓志富未在合理期间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德士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姚继康、沈国胜、邓志富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政勇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债务人,债权转让对被告姚继康、沈国胜、邓志富、德士达公司发生效力,被告杜政勇也承诺对该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姚继康、沈国胜、邓志富应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德士达公司、杜政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德士达公司、杜政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继康、沈国胜、邓志富追偿。对被告德士达公司提出的关于借条上载明“此款公司暂借周转”,应是对借款期间的约定,被告德士达公司的保证期间在原告起诉时已经届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此款公司暂借周转”应理解为对借款用途和交付方式的约定,并非是对借款期间的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间,被告德士达公司的保证期间未届满,其保证责任未免除,对该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继康、沈国胜、邓志富给付原告梅秋菊借款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德士达光电照明科技(湖州)有限公司、杜政勇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德士达光电照明科技(湖州)有限公司、杜政勇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继康、沈国胜、邓志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姚继康、沈国胜、邓志富、德士达光电照明科技(湖州)有限公司、杜政勇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