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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戴品琦与兰溪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品琦,兰溪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品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昌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昌熙。上诉人戴品琦为与被上诉人兰溪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品琦在原审中诉称,戴品琦与绿园公司于2009年3月4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戴品琦付了96%(367094元)的房款,绿园公司给了2只装璜钥匙,同意装璜。房屋质量差,绿园公司多次修补至今还渗漏,给戴品琦造成了损失17550元。绿园公司强占楼梯顶面积折48976.90元,应返还戴品琦十分之一。绿园公司不履行合同应尽义务、又不愿与戴品琦结算,致戴品琦无法清还欠款14906元。不料绿园公司以欠款不还为由,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戴品琦有权拒绝其要求付清房款149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9条、第21条规定,戴品琦索要的该商品房验收合格证、综合验收合格证、分期综合验收合格证、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等项的真实情况;戴品琦索要防盗门及其配件,水、电材料���施工企业,塑钢窗的塑钢、玻璃及其配件的生产厂家、生产标准、生产日期、购货凭证、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规格、等级、主要成份、性能、有效期限、售后服务内容等项的真实情况;戴品琦索要水泥、钢筋、砖块、沙石、装饰材料、防水材料的生产厂家、生产标准、生产日期、购货凭证、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规格、等级、主要成份、性能、有效期限、售后服务内容等项的真实情况;戴品琦索要商品房、商品房周围绿化率、房屋间距、容积率、消防设施和通道、地下车库等公共项目的规划、设计、测绘、验收等程序的数据资料真实情况,绿园公司必须出具。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判令绿园公司交房正式钥匙、公用防盗门钥匙、签署房屋交接单。2、请求判令绿园公司支付损失费17550元。3、请求判令绿园公司返还4897.69元。4、请求���令绿园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申请费)。绿园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戴品琦要求绿园公司交付正式钥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戴品琦认为绿园公司未正式交付房屋,而戴品琦已经实际使用该房屋四年,属于擅自使用,因此造成的质量问题应该由戴品琦自行承担。至于戴品琦要求赔偿损失17550元并没有相关的证据。3、该商品房于2007年5月31日验收合格,保修期为五年,现在戴品琦要求修复已经过了保修期。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双方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该房屋的屋顶是属于戴品琦,按相关法律规定是属于公共场所。请求驳回戴品琦的三项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6条,戴品琦的购房余款应当在办理公积金贷款10天内付清。而绿园公司是在戴品琦起诉以后,在2013年5月份,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才予以支付。所以本案根本不适用合同法66条。最后��戴品琦要求索要的水泥、钢筋、砖块、沙石、装饰材料等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戴品琦与绿园公司于2009年3月4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戴品琦购买了绿园公司开发的在金信工业园A幢三单元502室房屋一套(顶楼)。戴品琦付了96%(367094元)的房款后,绿园公司给了2只钥匙给戴品琦装璜房屋使用,后戴品琦入住该房,但未办理房屋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因房屋屋顶存在漏水问题,戴品琦提出,绿园公司多次进行了修补。戴品琦所述绿园公司强占楼梯顶面积为房屋原始结构,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后未有改变。现戴品琦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绿园公司与戴品琦于2009年3月4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虽未办理房屋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但戴品琦已实际入住该房,应认定绿园公司已实际交付。戴品琦现在起诉要求绿园公司再交付正式钥匙、公用防盗门钥匙、签署房屋交接单并无实际意义,应予驳回。关于戴品琦所购房屋屋顶存在漏水问题,已由绿园公司进行了修补。戴品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所支付的费用而要求绿园公司赔偿损失费17550元,于法无据。戴品琦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戴品琦认为绿园公司强占楼梯顶面积折48976.90元,应返还戴品琦十分之一4897.69元的请求,经查明戴品琦所述绿园公司强占楼梯顶面积为房屋原始结构,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后未有改变。因此,戴品琦认为的系绿园公司强占的理由难以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戴品琦要求兰溪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钥匙、公用防盗门钥匙、签署房屋交接单,要求支付损失费17550元,要求返还4897.69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1元(已减半),保全费140元,合计321元,由戴品��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戴品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房屋漏水、绿园公司多次修补,但房屋至今还漏水,一审却未予认定。一审把绿园公司强占楼顶面积的违法行为认定为房屋的原始结构,是错误的。戴品琦从2009年4月3日开始一直要求绿园公司就房屋存在的问题予以处理。本案房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一审未予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绿园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戴品琦有权要求绿园公司继续履行法律、合同规定的义务。从2009年开始至今,戴品琦4年来为处理房屋存在的问题,跟绿园公司联系,产生的费用是事实,无需举证。楼顶的面积是公共的,一审却认定绿园公司强占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绿园公司辩称,一、戴品琦认为房屋至今还漏,我方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戴品琦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至今还漏水。戴品琦认为绿园公司强占楼梯顶面积,但绿园公司没有强占,也没有使用。戴品琦一审起诉之前并没有起诉过。二、一审中双方一致认为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因此在四年多以后,再要求交付钥匙等,是不现实的,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戴品琦提出要求赔偿损失17550元和返还强占面积4897.69元,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戴品琦已于2009年8月入住金信工业园A幢三单元502室。本院认为,戴品琦已于2009年8月入住本案所涉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故可以认定绿园公司已向戴品琦实际交付了房屋。戴品琦认为涉案房屋至今漏水并要求绿园公司赔偿补漏的损失1755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戴品琦要求绿园公司返还强占楼梯顶面积4897.69元的问题,因戴品琦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戴品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元,由上诉人戴品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第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