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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万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2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2006年6月23日因盗窃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万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在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财富大道吉利停车场的废品收购站,向刘某收购塑料玻璃膜7卷(价值人民币5880元)及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3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吴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3、价格鉴定结论书;4、扣押决定书;5、扣押物品清单;6、发还物品清单;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9、劳动教养决定书。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万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万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勇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