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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孙万林与王益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益德,孙万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益德。委托代理人夏鲁峰,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万林。委托代理人李星江,潍坊××星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益德因与被上诉人孙万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2)寒朱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王益德雇佣孙万林建平房四间,工程款共计16000元,王益德已付6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孙万林撤出工地后,其所有的砂浆机1台,木板10块,铁杆(4-6米)10根,铁杆(2米)10根,小铁车2辆,铁灰斗4个,铁扣13个,铁筛1个,钢卷尺1个在王益德处。孙万林为证明对方所欠的工程款数额及在对方处的建筑设备,提供2012年8月13日王益德书写的证明及同日由王益德签名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各一份,其中证明中载明王益德欠工程款的情况;调查笔录中载明了王益德欠工程款的情况和相应建筑设备的占有情况。王益德称上述证明是其所写,但孙万林未干完全部工程;调查笔录中的手印是其所摁,但相关内容因为当时感冒没有看。孙万林申请王某甲、孙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与王益德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证人均出庭作证称:2011年2月份,孙万林雇佣王某甲等人给王益德盖四间平房,房子还有大约一天就完工的时候,因王益德不想让孙万林方继续干,孙万林就停工了。孙万林质证认为,二证人所述符合实际情况,因工程款未及时发放,休工一天,导致王益德让其停工,但因证人不管物资,对设备的情况不清楚。王益德质证认为,并非是其让孙万林停工,实际是因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其要求返工,对方不同意遂让工人停工。王益德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因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对方返工,孙万林遂让其工人停工。王某乙出庭作证称:2011年2月,经王某乙介绍,孙万林给王益德盖平房,因王益德认为房子盖的质量有问题,双方有争执,王益德没有给孙万林工钱,孙万林就不干了让其工人停工。孙万林质证认为,王某乙与王益德是同村邻里关系,在其询问证人时,说因质量问题,但工程到哪个工期不清楚,其不干了是因为欠款问题。王益德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证明、证人证言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由孙万林为王益德建平房四间,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双方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王益德认可工程款共计16000元,已付6000元,尚欠10000元,应予支付;王益德占有孙万林的建筑设备,没有合法依据,侵犯了孙万林的财产权益,应予返还。王益德关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孙万林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益德给付孙万林工程款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益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万林建筑设备:砂浆机1台,木板10块,铁杆(4-6米)10根,铁杆(2米)10根,小铁车2辆,铁灰斗4个,铁扣13个,铁筛1个,铁卷尺1个。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王益德负担。宣判后,王益德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完成全部涉案工程且该涉案工程存在三角梁倾斜等质量问题,上诉人的该部分损失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万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孙万林为上诉人王益德建平房四间,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双方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在2012年8月13日其自己书写的证明以及同日的人民调查笔录中均认可尚欠被上诉人1万元工程款,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工程及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相应款项应在该1万元中予以扣减,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王益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景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代理审判员  孙月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