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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赵海彬、金再生与张连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彬,金再生,张连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533号原告:赵海彬。原告:金再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仙清、鲁建成。被告:张连勤。原告赵海彬为与被告张连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彬、金再生起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张连勤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而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张连勤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连勤向两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连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原告自认其中利息部分内容由原告自行书写,鉴于该借条原件由原告保管,其应当对借据的完整性承担责任,在对利息之类对借款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进行添加或更改时,应由被告自行书写或在添加处加注涂改标识。现借条中利息的约定由原告书写,亦未经被告加注涂改标识,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借条中的借款内容,在被告未作抗辩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7日,被告张连勤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而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连勤尚欠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彬、金再生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张连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金 艺审 判 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佳妮法庭审理笔录时间:2013年11月19日9点40分地点:本院第十四审判庭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判人员:金艺书记员:谢佳妮记录如下:记:原告赵海彬、金再生与被告张连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庭审理即将开始,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参加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携带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讯工具的,请关机;不准抽烟,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法庭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记: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记:报告审判员,原告赵海彬、金再生委托代理人罗仙清、被告张连勤到庭参加诉讼,报告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二庭现在开庭。本次开庭将全程录音录像。首先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原1:赵海彬、金再生,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下岭村2区150号。原2:金再生,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家直接到方桥村43号。委托代理人:鲁建成,罗仙清,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张连勤,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管驿巷5-102号。(缺席)审:上述到庭诉讼代理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庭现在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海彬、金再生与被告张连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张连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书记员谢佳妮担任记录。审:审: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如下权利:1、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是指当事人认为与审判人员及书记员与对方有朋友、亲属、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2、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有提供证据的权利;3、有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和清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4、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有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针对本诉进行反驳和提出反诉的权利;5、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后,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审:除上述权利外,当事人还需遵守如下诉讼义务:1、在庭审中服从法庭指挥和安排,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程序;2、接受合法传唤,准时出庭,如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以自动撤诉处理。如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上述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楚?原代:听清了。审:当事人对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代:不申请回避。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代:宣读起诉状……(略),要求被告张连勤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原告对诉状内容有无补充?诉讼请求有无变化?原代:无。审:下面由原告举证,并说明证据的来源及要证明的对象。原代: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连勤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8000元的事实。审:原告还有没证据?原代:没有。审:下面法庭提问。审:借条上面的内容是谁写的?原代:赵海彬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及中间的备注都是赵海彬写的。其他都是张连勤写的。审:原告,被告借款后有没有归还本金?原代:没有。审:原告,对本案事实有无补充?诉讼请求有无变化?原代:没有。审:法庭调查结束,因被告未到庭,辩论无法进行,下面原、被告发表辩论意见。原代: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下面由原告作最后陈述。原代:坚持诉讼请求。审:因被告张连勤未到庭,调解程序无法进行,本案另择日宣判。原告是否听清?原代:听清了。审:现在休庭。记:下面核对笔录,如无误,请签字。原告代理人审判员书记员当庭宣判如下: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连勤尚欠原告张连勤借款人民币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以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海彬、金再生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依法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张连勤负担。审:原告对上述判决是否听清?原代:听清了。审:因本案系当庭口头判决,具体以书面判决书为准。请原告于庭审结束后10日内,来本院领取该案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是否听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