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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张云祁、张荣前、张全保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祁,张荣前,张全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祁,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被告人张荣前,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金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四川省金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全保,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身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南省祁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被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前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张云祁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张全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前、张云祁、张全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荣前在被告人张云祁、张全保位于长乐市某纺织厂宿舍内,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云祁。当晚,被告人张云祁、张全保容留被告人张荣前和张某甲在该宿舍内吸食毒品。2、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荣前在该宿舍内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卖给张某甲。3、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荣前在该宿舍,将一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云祁,并将两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海洛因和一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冰毒放在被告人张云祁处代卖。当晚,被告人张云祁、张全保容留被告人张荣前和张某甲在该宿舍吸食毒品。4、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荣前在该宿舍,将一包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云祁,并将一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海洛因与一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冰毒放在张云祁处代卖。当晚,被告人张云祁、张全保容留被告人张荣前和张某甲在该宿舍吸食毒品。5、2013年3月5日晚,被告人张荣前在该宿舍,将一包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云祁,并将两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海洛因放在张云祁处代卖。当晚,被告人张云祁、张全保容留被告人张荣前在该宿舍吸食毒品。6、2013年3月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张荣前在某纺织厂超市附近,将0.3克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阳某某。7、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云祁在该宿舍将价值人民币50元的海洛因卖给张某甲。当晚,被告人张云祁、张全保容留张某甲在该宿舍吸食毒品。8、2013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云祁在该宿舍内将价值人民币50元的海洛因卖给张某甲。当晚,被告人张云祁、张全保容留张某甲在该宿舍吸食毒品。9、2013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云祁在该宿舍将价值人民币50元的海洛因卖给张某甲。当晚,被告人张云祁、张全保容留被告人张荣前和张某甲在该宿舍吸食毒品。10、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云祁在该宿舍内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卖给张某甲。当晚,被告人张云祁、张全保容留被告人张荣前和张某甲在该宿舍吸食毒品。2013年3月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荣前在该宿舍准备将毒品卖给张全保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冰毒3.63克、海洛因0.58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荣前、张云祁、张全保的供述,证人张某甲、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通话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尿液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相关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荣前违反国家禁毒规定,6次贩卖冰毒、海洛因;被告人张云祁违反国家禁毒规定,4次贩卖冰毒、海洛因,又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张全保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荣前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云祈的事实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全保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全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全保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全保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云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于2013年2月份认识张荣前后才开始向张荣前购买并吸食毒品,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不是事实,起诉指控的第七、八、九、十起也不是事实,因当时还不认识张荣前,没有毒品来源,不可能有毒品卖给张某甲,也不可能在一起吸食毒品;起诉指控的第三、四起,其向张荣前购买毒品后容留张荣前、张某甲吸毒是事实,但其没有为张荣前代卖毒品,张荣前本想放两包毒品要其代卖,被其拒绝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不是事实,其于2013年3月5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当天其不可能再向张荣前购买毒品,也不存在容留张荣前吸毒;另外,起诉指控的第十起容留吸毒部分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容留吸毒是同一起。被告人张荣前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全保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张全保又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即2012年11月,其还在老家,并不在福建。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荣前在被告人张云祁、张全保位于长乐市某纺织厂宿舍内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云祁。当晚,被告人张云祁、张全保容留被告人张荣前和张某甲在该宿舍内吸食毒品。2、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荣前同一地点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卖给张某甲。3、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荣前在同一地点,将一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云祁。当晚,被告人张云祁、张全保容留被告人张荣前和张某甲在该宿舍吸食毒品。4、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荣前在同一地点,将一包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云祁。当晚,被告人张云祁、张全保容留被告人张荣前和张某甲在该宿舍吸食毒品。5、2013年3月5日晚,被告人张荣前在同一地点,将一包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云祁。当晚,被告人张云祁、张全保容留被告人张荣前在该宿舍吸食毒品。6、2013年3月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张荣前在某纺织厂超市附近,将0.3克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阳某某。7、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云祁在其位于长乐市某纺织厂的宿舍将价值人民币50元的海洛因卖给张某甲。当晚,被告人张云祁、张全保容留张某甲在该宿舍吸食毒品。8、2012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云祁在同一地点将价值人民币50元的海洛因卖给张某甲。当晚,被告人张云祁、张全保容留张某甲在该宿舍吸食毒品。9、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云祁在同一地点将价值人民币50元的海洛因卖给张某甲。当晚,被告人张云祁、张全保容留被告人张荣前和张某甲在宿舍吸食毒品。10、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云祁在同一地点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卖给张某甲。当晚,被告人张云祁、张全保容留被告人张荣前和张某甲宿舍吸食毒品。2013年3月6日晚上,在被告人张全保配合下,公安民警在上述同一地点将前来准备与张全保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张荣前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荣前身上缴获冰毒3.63克、海洛因0.5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材料:1、吸毒人员张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到“老二”宿舍玩,看到“老二”以及他哥哥、“张伟”在宿舍里吸食冰毒,其好奇也吸了几口,觉得头很痛就先走了,这是其第一次吸毒;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十时许,其在“老二”与张全保的宿舍向“张伟”购买100元的白粉,直接在“老二”宿舍吸食,后其知道“老二”手中有毒品,先后四次在“老二”宿舍向“老二”买白粉。第一次是2012年12月底一天晚上,其买了50元的白粉,用水费抵扣,后其就与“老二”以及张全保一起在他们俩宿舍吸食;第二次是2013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购买50元白粉,然后也在“老二”宿舍与老二、张全保一起吸食;第三次是2013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买了50元白粉,然后与“老二”、张全保、张某一起吸食,50元是之后慢慢还给“老二”的;第四次是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购买了100元白粉,其给了“老二”100元,“老二”将钱还给“张伟”,然后其与“老二”、张全保、“张伟”一起吸食。2013年2月27日晚上八、九点时候,其到老二与他哥哥的宿舍,看到“老二”以及张全保、“张伟”都在那里吸食冰毒,老二让其吸了几口,其觉得头很痛就先走了。另供认“老二”姓张,具体名字不清楚,“老二”的哥哥叫张全保,“老二”与他哥哥一起住在某纺织厂宿舍。经照片辨认,张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张全保、张云祁(即“老二”)兄弟以及卖给其毒品的“张伟”就是被告人张荣前。2、证人阳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4日那天晚上,其“云南哥”介绍在某超市附近向张荣前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后在某纺织厂宿舍吸食。3、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4日,因阳某某要买毒品,其就帮助阳某某联系贩毒人员“张伟”(经照片辨认实际名字是张荣前),其没有从中获利。4、尿液检验报告三份,证明2013年3月6、7日,张荣前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确尿检均呈阳性;张云祁经吗啡尿检试剂条检验,呈阳性;张全保经吗啡尿检试剂条检验,呈阳性。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荣前指认贩卖毒品现场及现场照片。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云祁指认贩卖毒品现场及容留他人吸毒时的现场及现场照片。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全保指认容留他人吸毒时的现场及现场照片。8、长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的毒品照片,证明从张荣前、张全保身上扣押到的毒品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某纺织厂宿舍犯罪现场勘查情况。10、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明被公安机关缴获的海洛因上缴情况。11、榕公刑技化(2013)第399、400、401号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荣前、张全保以及李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分别具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12、通话清单,被告人张荣前、张云祁、张全保的通话情况。1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2008)盈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全保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9日释放。14、被告人张云祁供述,供认某纺织厂宿舍,是厂里分给其与其哥哥张全保居住。2012年11月份,其经人介绍认识“张伟”,知道从“张伟”那儿能买到毒品,其先后向“张伟”购买十几次毒品,每隔二、三天其都会拨打“张伟”电话,“张伟”就会把毒品送到其宿舍,其每次购买100元至200元的毒品,“张伟”每次送毒品过来,都会留在其宿舍吸食毒品。关于帮助张荣前代卖毒品的供述(3月7日17时、19时、4月3日、5月28日):供认今年2月下旬,其向“张伟”购买了一包50元的海洛因,同时“张伟”拿了三包海洛因,其中两包海洛因各200元,另一包海洛因100元,让其代卖;第二次(具体时间记不清)“张伟”送货过来时,其将第一次500元钱给“张伟”,“张伟”又拿了两包海洛因(其中一包系其自己购买)、一包冰毒,让其代卖;第三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伟”送货过来,其将第二次卖毒品的400元给“张伟”,还欠了一些钱,接着“张伟”又放了二包海洛因、一包冰毒(4月3日、5月28日供认该包冰毒由其自己购买),每包各200元,让其代卖。第三次的代卖的钱还没有给“张伟”。其帮助代卖毒品,“张伟”没有给其什么好处,但每次都会提供一些毒品让其免费吸食。“张伟”每次送毒品过来,都会在宿舍吸食毒品。2013年5月28日还供认“张伟”叫其代卖的毒品,其卖给张某甲一些,其他的都是自己吸食了。关于向张某甲贩卖毒品的供述(3月7日17时、19时、4月3日、5月28日),供认其从“张伟”那儿购买的毒品先后四次分点卖给张某甲。第一次2012年12月下旬的时候,其在宿舍卖给张某甲50元的海洛因,张某甲用水费抵扣,后张某甲就在宿舍与其还有其哥哥张全保一起吸食;第二次(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楚,4月3日供认2013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张某甲还是在其宿舍向其购买50元的海洛因,张某甲付了现金,后又与其还有其哥哥张全保三人在宿舍内吸食;第三次(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楚,4月3日供认系2013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还是在该宿舍,其卖给张某甲50元的海洛因,这次张某甲没有给钱,后张某甲就与其还有张全保以及“张伟”在其宿舍内吸食;第四次,2013年2月中旬,张某甲在其宿舍向其购买100元海洛因,当时“张伟”、张全保都在场,张某甲将钱给其后,其因还欠“张伟”的钱,就将100元钱给“张伟”,后四人又在宿舍一起吸食毒品。被告人张云祁2013年4月3日、5月28日两次供述,其中都供认了2012年11月底,在其居住的宿舍,其向被告人张荣前购买了100元的冰毒正在吸食,张某甲正好过来,张某甲也吸了几口,当时张某甲还觉得不舒服。辨认笔录,经过照片辨认,被告人张云祁辨认出“张伟”就是被告人张荣前,以及吸毒人员张某甲,其哥哥张全保。15、被告人张荣前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2年11月份认识“小张”兄弟,他们两个都有吸毒,其就将电话留给“小张”兄弟。“小张”兄弟有需要毒品都会给其打电话,其每二、三天都会给他们送货,他们每个人每次要货都是100-200元的毒品,其每次送货到“小张”宿舍时,都会留在“小张”宿舍吸食毒品,期间,其还认识了张某甲,张某甲有时也在“小张”宿舍内吸毒。被告人张荣前就委托张云祁代卖毒品的所作的供述(供述时间分别2013年3月7日、4月3日、4月12日、5月29日):其先后三次将一些毒品放在“小张”处代卖。第一次大约是2013年2月20几号晚上11时许,其到某纺织厂给“小张”送毒品,其拿了三包白粉(其中两包200元的、一包100元的)让“小张”代卖,“小张”本人只从其手中买了50元的白粉;第二次大约是3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放了两包白粉、一包冰毒,每包各200元,其中一包白粉是卖给“小张”的,其余的让“小张”代卖。第三次是3月5日晚上11时许,其放了两包白粉、一包冰毒,每包各200元,其中那包冰毒是“小张”买的,其余的由“小张”代卖。因“小张”帮其贩卖毒品,其每次在“小张”宿舍吸食毒品时,都会提供些毒品让其免费吸食。“小张”已将前两次代卖的钱交给其,最后一次还没给。其不知道“小张”有无将其毒品卖出去还是“小张”自己吸食了。被告人张荣前关于张某甲购买毒品的供述:2013年3月7日供认,2012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小张”兄弟在宿舍里吸食毒品,张某甲也过来吸食冰毒,那次其没有收张某甲的钱。2012年12月中旬,其在“小张”宿舍里卖给张某甲100元白粉,“小张”两兄弟也在,四个人就在“小张”宿舍里吸食白粉;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小张”宿舍里,其看到张某甲向“小张”买了100元的白粉,“小张”把100元钱还给其,因为之前其有将白粉放在“小张”那里代卖,当时“小张”的哥哥也在,其四人就在“小张”宿舍内吸食白粉。2013年3月7日辨认笔录,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张荣前辨认出“小张”就是被告人张云祁,“小张”的哥哥是被告人张全保,以及吸毒人员张某甲、阳某某等。2013年4月3日供认,张某甲从其手中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2013年1月份一天晚上10时许,其在张云祁的宿舍内,张某甲向其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当场就吸食;一次是2013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张某甲也在张云祁的宿舍内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当场就吸食了。2013年5月29日供述,其认识张云祁、张全保两兄弟外,经常给他们送货,期间其认识了张某甲,张某甲向其购买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去年12月中旬的一天,张某甲在张云祁宿舍向其购买100元的白粉,并在张云祁宿舍内吸食;今年2月的一天晚上,张某甲向张云祁购买了白粉,张云祁当场就把钱给他,因为这是其让张云祁代卖的毒品。被告人张荣前向阳某某贩卖毒品的供述:2013年3月7日供认,2013年3月5日晚上,其在某纺织厂超市附近,卖给阳某某100元白粉,其自2012年8、9月开始贩卖毒品,至今差不多赚了一万多元。16、被告人张全保供述:供认其与弟弟张云祁一起住在某纺织厂分配给他们的宿舍。其有吸食毒品,其弟弟张云祁带来一个叫“张伟”的人到宿舍,“张伟”说他有贩卖毒品,其就与“张伟”互留了电话,2012年底到今年3月份,其先后向“张伟”购买过10余次毒品,都是电话联系后由“张伟”送货过来,每次“张伟”都留在宿舍吸食毒品,张云祁的毒品也都是向“张伟”购买的,(3月7日21时、22时、5月29日)供述,供认今年1月中旬时候,其与“张伟”、张云祁、张某甲在某纺织厂宿舍内吸食过海洛因,毒品是“张伟”免费提供的;2月下旬,其四人也在该宿舍内吸食毒品,毒品也是“张伟”免费提供的,其余还有时候也都在一起吸食,但具体时间忘记了。2013年4月3日供述,供认2012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其与张云祁在宿舍与张某甲一起吸食;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张云祁在宿舍和张某甲一起吸食,一次是1月末的一天,其与张云祁、张某甲、“张伟”在宿舍吸食毒品,2月20几号的一天晚上,其与张云祁、张某甲和“张伟”一起在宿舍吸毒,其他时间记不清楚。2013年4月12日供述,供认其于今年1月份开台吸食毒品,毒品一部分系其弟弟张云祁给的,有一部分是向“张伟”购买的,其与张云祁、张某甲还有“张伟”都在宿舍吸食毒品,“张伟”每次送毒品来,都会留在宿舍吸食毒品,有时是三个人一起吸食,有时是四个人一起吸食。(2013年3月7日21时、22时、4月3日)供述,供认2013年2月份,其看到“张伟”给张云祁价值600元的海洛因,但张云祁没有付钱给“张伟”,具体他们怎么说的不清楚。“张伟”平时都会从其身上拿点毒品给张云祁吸食。2013年3月7日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全保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张伟”就是被告人张荣前,以及其弟弟张云祁,吸毒人员张某甲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对质证。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被告人张云祁辩解其于2013年2月份才认识张荣前,其认识张荣前后开始向张荣前购买并吸食毒品,被告人张全保辩解2012年11月份,其在老家,不可能在宿舍容留别人吸食毒品。经查,被告人张荣前供认其于2012年11月份认识张云祁,之后每隔二、三天就经常送毒品到张云祁宿舍,庭审中,被告人张荣前该起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云祁在侦讯阶段也有供认2012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在宿舍向张荣前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并与张荣前、张全保、张某甲一起在宿舍吸食,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能够印证张云祁、张全保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容留其与张荣前在宿舍吸毒的事实,各证据间能相互联系,互为印证,被告人张云祁以及被告人张全保相关辩解无依据,不予采信。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五起,被告人张云祁否认为被告人张荣前代卖毒品。经查,被告人张荣前在侦讯阶段供认“2013年2月20几号的一天晚上、3月初的一天晚上、3月5日晚上11时许”,其先后三次将毒品放在被告人张云祁处代卖,被告人张云祁已将头两次代卖毒品的所得款交还给他,但其不清楚被告人张云祁是否确有将毒品卖出去还是被告人张云祁自己吸食了;被告人张云祁庭审时否认该节指控,其在侦讯阶段对张荣前委托其代卖的事实虽有供认,但供认这些受委托代卖的毒品除了卖给张某甲一些,其他的都是自己吸食了。本案中,被告人张云祁虽有向张某甲贩卖毒品,但时间均在2013年2月中旬以前,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人张云祁将张荣前委托代卖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的情况,故起诉书第三、四、五起指控张云祁代卖毒品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被告人张云祁辩称当天其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可能有作案时间。经查,被告人张云祁被抓获时间是2013年3月6日。起诉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荣前供述与被告人张云祁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张荣前、张全保当庭指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云祁相关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起诉书指控的第七、八、九、十起,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张云祁向张某甲贩卖毒品时间有误,根据被告人张云祁的供述及吸毒人员张某甲的证言,时间应分别更正为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13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1月底的一天晚上、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云祁辩解其2013年2月份认识张荣前后才开始吸毒,之前,其没有毒品的来源,不可能向张某甲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经查,被告人张云祁与张荣前自2012年11月份始就有毒品交易往来,且被告人张云祁在侦讯阶段对相关事实均有供认,所供认的其向张某甲贩卖毒品的时间、数量、品种、付款细节以及每次吸食毒品地点、人员与吸毒人员张某甲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张荣前、张全保亦当庭指认被告人张云祁确都有在一起吸食毒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云祁相关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起诉指控的第三起与第十起,被告人张云祁辩解该两起容留吸毒是同一起。经查,被告人张荣前供认起诉指控的第三起发生于“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几号”的一个晚上,与被告人张云祁供述的该起发生于2013年2月下旬时间基本一致。而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发生于2013年2月中旬,有被告人张云祁在侦讯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很明显,起诉指控的第三起与第十起不是同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荣前、张全保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与第十起犯罪事实亦没有异议,并指认张云祁确都也有在一起吸毒。综上,被告人张云祁的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毒品;又提供场所先后八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与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荣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六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全保提供场所先后八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云祁、张荣前、张全保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张云祁、张荣前、张全保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云祁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荣前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全保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全保认罪态度较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荣前,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云祁、张荣前、张全保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云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荣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全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云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七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荣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七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全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云华人民陪审员  刘子达人民陪审员  李宝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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