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曹风与吴东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风,吴东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365号原告:曹风。被告:吴东芬。原告曹风与被告吴东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曹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曹风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废塑料,2012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65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此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5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50元。原告曹风提供了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吴东芬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曹风提供的欠条,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曹风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6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东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风货款16650元。本案受理费216元、公告费5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合计716元,由被告吴东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豪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莉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