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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1412号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54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闯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因被告张某某将其打伤,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61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也受伤住院,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昌图县公安局四面城镇公安派出所转来卷宗一册:1、原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有异议,称原告张某某先辱骂的被告。2、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有异议,称原告骂人,被告没有接话。3、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4、原告的伤情照片四张,被告承认照片是原告,但否认原告的伤是其造成的。5、原、被告的医疗费收据各两张,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6时许,被告张某某去四面城镇查罕村大棚干活,经过原告张某某家门口时,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造成双方均受伤住院。原告在昌图县第三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637.28元、护理费102.84元(25.71元/天×4天)、误工费102.84元(25.71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合计3002.96元。被告在昌图县第三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091.5元。经四面城镇派出所调解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纠纷,而双方却采取了互相辱骂、厮打的方式解决纠纷,导致双方均受伤住院,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案件的起因、经过及损伤的后果等因素,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称本人住院花去医疗费1091.5元的辩解,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该辩解不予支持,可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伤后经济损失共计3002.96元的50%,即1501.48元,其他经济损失原告张某某自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