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3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欣海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天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欣海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天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240号原告北京欣海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3区104号。法定代表人魏小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习英,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伦,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方泉,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美荣(被告之母),女,1955年10月16日出生,退休。原告北京欣海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天伦(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小金及委托代理人费习英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泉、吕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2000元。被告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向被告支付过的金额中已经包括了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不与原告办理业务交接,原告无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工资7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仲裁期间认可被告工资数额为1万元。仲裁期间,原告认可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工资10万元,2010年4月至2012年6月工资24万元,由此证明被告月工资为1万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被告的工资明细。仲裁庭审中,原告认可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们认为原告应当支付赔偿金。法律规定,员工离职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员工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因此原告应该为被告转移社保。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仍在为公司办理后续工作,已做到应尽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担任销售岗位,月工资为2000元,绩效工资与补助则根据部门工作制度要求发放。2011年8月19日,双方签署绩效协议,约定:一、自2011-8-19至2012-8-19一年之内甲方(被告)应完成净利润100万的业绩要求。净利润=年收入总额-房费-电话费-车费-招待费-工资提成-招聘费-社保费-设备购置费-杂费(税费+年检+残保等)。二、奖惩措施。1、如甲方一年内完成业务净利润100万业绩额,则乙方(原告)向甲方支付(100万-当年实际支出成本)*30%的费用作为奖励。2、如甲方一年内完成业务净利润200万业绩额,则乙方(原告)向甲方支付(200万-当年实际支出成本)*40%的费用作为奖励。3、如甲方一年内没有完成业务净利润100万业绩额,则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实际净利润额)*10%作为惩罚。被告认可绩效协议为其签署,称当时如果被告不签署绩效协议,原告就要求被告离职,因此被告是被迫签署了绩效协议;绩效协议期限一年,但原告已经在2012年6月时解除了劳动关系,构成了违约,绩效协议因此无效。经询,原告表示除绩效协议外,查找不到其他与绩效有关的制度文件。原告提供了被告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业绩统计表及被告所有工作业绩和报酬明细。被告表示因原告没有提供对应业务合同,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了原告与被告之间2010年1月19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的资金往来,其中除2010年1月19日部分工资3000元、2010年2月11日工资及退休金3000元、2010年4月14日工资及退休金5500元、2010年10月14日工资及退休金22672元、2010年11月12日工资及退休金13000元、2010年12月17日工资及退休金20000元外,其他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均以货款、采购款、还款、差旅费等名义进行。原告称被告在工作期间管理公司财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仲裁庭审笔录显示,被告于仲裁时称2011年口头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小金约定工资标准为100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0日解除,系原告提出解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称2011年确实与被告约定工资10000元,其中2000元以外部分均是绩效,认可2012年6月10日解除,系原告提出,与被告协商一致,并没有支付协商一致补偿金。被告提交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小金之间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被告称附件就是仲裁时其提交的证据,仲裁笔录中记载为“工资汇总(被申请人电子邮件发给我的)”。仲裁笔录同时记载原告对工资汇总真实性认可。原告于庭审中称电子邮件显示的邮箱“×××”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小金的邮箱,但该邮箱在公司内部是公开的,都知道密码,不认可电子邮件是魏小金发出,亦不认可附件真实性,称该附件并非仲裁时的工资汇总。被告另提交了致公司员工的一封信,称系魏小金发给公司员工。原告称曾向员工发了一封信,但称被告提交的文本内容有差异。原告于庭审中称,被告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是销售员,工资按劳动合同2000元/月,业绩提成3%,实际月收入大于2000元;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是销售组长,工资按劳动合同2000元/月,业绩提成从3%提到10%,实际月收入大于500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是销售总监,工资按劳动合同2000元/月,业绩提成10%,实际月收入大于1000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是销售总监兼管理,工资按劳动合同2000元/月,业绩提成已转为双方签署的绩效协议,利润公分,风险共担。证人刘×1到庭作证称自己曾在原告公司负责做饭,被告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向其支付工资,以工资名义发放,平时买菜是从被告处领取现金。证人崔×到庭作证称自己曾在原告公司作销售,被告负责公司日常管理,被告通知员工工资到账,工资以货款名义发放,自己曾见到一次被告在ATM机上操作发放工资,同时称每次发放工资都会在工资单中签字确认,工资数额固定,并表示见到过被告所出示的致公司员工的一封信。证人刘×2到庭作证称自己曾在原告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为公司共用邮箱,并知晓密码,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工资到账后在工资确认单中签字确认,工资确认单中金额与工资卡中金额一致,亦表示见到过被告所出示的致公司员工的一封信。2013年5月7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13年5月社会保险、补缴2008年3月至2013年5月大病医疗保险、退还2008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垫付的社保费15186.8元、补发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工资7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报销款18111元、支付替公司垫付的款项31000元、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3年8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66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工资7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绩效协议、业绩统计表、工作业绩和报酬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仲裁庭审笔录、电子邮件及附件、致公司员工的一封信、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仲裁庭审中认可2011年与被告约定工资10000元,于本案庭审中亦称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被告实际月收入大于10000元。绩效协议中以净利润为业绩要求,但没有明确与被告月收入之间的关系,劳动合同中约定绩效工资与补助根据部门工作制度要求发放,而原告不能提供有关的绩效制度文件。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10000元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管理公司财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就此主张原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为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没有显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被告的工资支付情况,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期间工资,原告要求不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双方于仲裁时均认可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认可没有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被告虽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证据不足;原告主张支付被告的费用中已经包含经济补偿金,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双方主张均不予采信。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及经济补偿金数额均不高于法律规定,被告亦未就仲裁裁决起诉,本院仍照此处理。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要求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欣海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天伦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工资七万元。二、原告北京欣海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天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万元。三、原告北京欣海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王天伦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北京欣海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欣海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