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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0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华创融盛展示(北京)有限公司与王敬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创融盛展示(北京)有限公司,王敬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916号原告华创融盛展示(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苑路18号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C1户型3层351室。法定代表人范庆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祝德,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环,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被告王敬科,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原告华创融盛展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与被告王敬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祝德、周玉环,被告王敬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创公司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工作岗位是叉车司机,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在基本工资1500元以外的金额是原告支付的加班费和当月效益奖金。被告王敬科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了(2013)第1314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王敬科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10758.62元。我公司不服裁决,要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王敬科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10758.62元。被告王敬科辩称:我同意大兴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敬科2011年9月6日入职华创公司,担任木器部叉车司机;双方2011年9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其中试用期自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0月5日。双方执行标准工时,每周休息日为周日。王敬科担任木器叉车司机,月工资2000元。华创公司主张王敬科试用期工资15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实行六天工作制,每周休息1天,周末上班的加班费都发放了,双方不存在工资争议。2013年3月8日王敬科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王敬科主张其试用期工资2000元,转正后月平均工资2300元。执行标准工时,每周休息1天,周末加班费没有发放。2013年3月8日,因为公司克扣加班费,王敬科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3月4日,王敬科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创公司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晚上加班工资8241元;3、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4361元。2013年8月2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314号裁决书,裁决华创公司支付王敬科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3月8日周六加班工资10758.62元。华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华创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王敬科月工资1500元。该证据载明,2011年9月6日,华创公司与王敬科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敬科担任叉车司机,双方劳动合同自2011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试用期一个月,双方执行标准工时,每周休息日为周日,王敬科月工资2000元。2012年1月1日,王敬科与华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敬科担任叉车司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执行标准工时,实行计件工资。王敬科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2、入职指引确认表,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该证据载明王敬科入职时间2011年9月6日。王敬科对该证据认可;3、入职指引说明,证明公司对王敬科入职培训的时候说明其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每周工作6天,其每月工资超过1500元,实发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该证据载明一、二线员工实行每周6天工作制,二线员工工资计算方法:试用期一个月,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包括每周6天工作日),试用期结束,须向车间负责人提出转正申请,经批准转正后按计件发放。王敬科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其月基本工资2000元。王敬科提交下列证据:1、工资包干方案,证明其月平均工资2300元。该证据载明东、西厂叉车司机工资2000元-2400元/月/人,试用期工资按转正工资的90%发放,叉车司机的加班费由公司另行支付,每月需报批,按6元/小时支付。华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基本工资2000元。华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3、工资条,证明其月平均工资2300元。华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已经包含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也包含了周六加班的工资;4、员工离职表,证明其离职原因为华创公司克扣加班费。该证据载明王敬科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6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3月8日,离职原因为克扣加班费。华创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认为能够证明华创公司已经发放加班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劳动合同、入职指引确认表、工资包干方案、工资条、离职表、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王敬科与华创公司均认可王敬科每周工作六天,华创公司未提交工资表和考勤表,不足以证明王敬科的工作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亦不能证明王敬科的工资标准及华创公司为王敬科发放了周六加班工资,华创公司应当支付王敬科在职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本院采信王敬科关于工资的主张,王敬科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华创融盛展示(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敬科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周六加班工资一万零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华创融盛展示(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