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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雪彬、王秀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彬,王秀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11号原告张雪彬,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原告王秀申,男,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原告张雪彬、王秀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其投保车辆冀BS16**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0月5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就理赔问题协商不成,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三者损失及车辆损失等保险赔偿金共计117526元。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查,本案原告张雪彬、王秀申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转让出售,二人对本次诉讼的提起不知情,亦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雪彬、王秀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50元,退还二原告。审判员 郭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