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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佛山联达制衣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泊乐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联达制衣有限公司,广州市泊乐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37号原告佛山联达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弘,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港澳证件号码:P059645(4)。委托代理人林美凤,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广州市泊乐鞋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云。原告佛山联达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泊乐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弘、林美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泊乐鞋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12月间,原、被告签订《广州市泊乐鞋服有限公司-RBB品牌购销合同(RBB内销外出服订单)》,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儿童服装一批。付款方式:确认样品OK后付20%订金,剩余货款在货物到仓库并验收合格后30天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月被告交付了服装货物。2012年底,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25719.66元。欠款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13年初向原告开出三张付款期票,但其中两张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现,未能兑现的金额共为224222元。现被告的工商登记经营场所已人去楼空,欠原告的上述224222元货款一直未能清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广州市泊乐鞋服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242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州市泊乐鞋服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市泊乐鞋服有限公司没有答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签订《广州市泊乐鞋服有限公司-RBB品牌购销合同(RBB内销外出服订单)》后开始有业务上的往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儿童服装一批,双方约定先付20%订金,剩余货款在货物到仓库并验收合格后30天付清。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2012年底,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5719.66元。后被告于2013年初向原告开出三张付款期票,其中两张因被告余额不足为能兑现,余下224222元货款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致引起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述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广州市泊乐鞋服有限公司-RBB品牌购销合同(RBB内销外出服订单)(合同号:AM1111004、AM1111002、AM1111005、AM1110017、AM1110016)传真件5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来往,并且被告向原告购货的事实。3、中国银行支票(1040443015776613、1040443015776614)原件2张,证明被告以支票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账户中的余额不足,被退票的事实。以上两张支票的总额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224222元。4、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原件2张,证明证据3中的两张支票被退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而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是应该的,但其至今仍未向原告偿清货款,责任在于被告,对此,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货款22422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开庭而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泊乐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联达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4222元及利息(利息以2242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被告广州市泊乐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俊平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黎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庭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