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堆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斗山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武隆县森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小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县森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小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堆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陈荣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炜,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东伟,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森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法定代表人孙小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孙小伟,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经商。本院在审理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森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小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孙小伟提起的诉讼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孙小伟提起的诉讼。审 判 长 吉 红 霞审 判 员 次仁德吉代理审判员 次仁卓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绍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