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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商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童爱兵与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爱兵,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商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爱兵(大同市南郊区凯达塑料制品批发中心个体业主),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秀堂,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建设北路235号。法定代表人武文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堂,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勤,男,1963年5月1日出生,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童爱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堂、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堂、XX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山西省宏图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大同市南郊采煤沉陷区治理住宅楼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大同市南郊采煤沉陷区治理住宅楼工程三标段水、电、暖所有线管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为被告大同市的工地供货计款96583.5元。合同约定,被告二层封顶,付货款的90%,四层封顶再付货款的90%,六层封顶再付货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付清剩余货款。被告先后给付原告业务员杨爱萍货款17840元(其中以借款的形式支付14800元,以现金无票的方式支付3040元),现尚欠原告78743.5元货款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对尚欠的货款仍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1177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的合同无明确的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只有建设方给被告结清工程款,被告才能给原告结清材料款的抗辩理由,因原告系大同市南郊区凯达塑料制品批发中心的个体业主,有权提起诉讼,建设方没有给被告结清工程款的理由不能对抗第三方,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童爱兵货款78743.5元;二、驳回原告童爱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原告童爱兵负担2788元,由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4元。判后,童爱兵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为:《供货合同书》明确约定,有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货款的只能是原告童爱兵与张安。而一审法院在原一审和发还后重审两次不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中特别约定,强行将一个杨爱平的自然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员工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定是上诉人的业务员,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同自由原则,故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辨称,王立军是我公司的人,王立军签字的我们认可。杨爱平是上诉人的业务员,签订合同后一直是杨爱平送货,票也是杨爱平填写。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供的13张出库单,被上诉人认可0002976、0001058、0001057、0001060、0002973、0002993、0001061共7张票,金额共计34669元。对0002990、0002979、0004141、0000431不认可,认为收货人不是其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0002985不认可,认为不是其收到的货物,但本院核实此票面上有其认可的收料员王立军的签名,故被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0002985号出库单予以采信。对0002989号不认可,认为其收料员王立军只是写的“王立军点数”,点数不是收料。本院认为,王立军身份是收料员,其对货物进行点数并在收料单上签字,是一个完整的收料过程,被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0002989号收料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采信的出库单9张,单号为0002976、0001058、0001057、0001060、0002973、0002993、0001061、0002985、0002989,总金额为165098元。关于双方争议的杨爱平的身份问题,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的老乡,是此笔业务的一个中间人,供货过程是司机送货,收货方点货并由杨爱平当场拉出库单,单子一式三联,收货人一联、供货人一联,杨爱平处保留一联。司机把供货人的回单拿回上诉人处。被上诉人称杨爱平是供货人的业务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杨爱平既不能全权代表收货人,又不能全权代表供货人,只是此笔业务双方的一个中间人。出库单需有收货方人员的签字方为有效,退货单同样需有供货方的人员签字方为有效。因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仅有杨爱平单方签字的退货单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杨爱平向其的借款单,因合同有明确约定由张安、童爱兵同时结算,故杨爱平没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其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只能认定为个人借款。被上诉人主张以该款抵销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下属的山西省宏图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大同市南郊采煤沉陷区治理住宅楼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大同市的工地供应线管、线盒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共为被上诉人大同市的工地供货计款165098元。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结算货款,现欠上诉人货款165098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被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本院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无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南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童爱兵货款165098元;三、驳回上诉人童爱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共计6372元,由上诉人童爱兵负担1075元,由被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建萍审判员  刘凤山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