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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覃某等人与被告匡某某、某某财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1,覃某2,匡某某,某某财保玉林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覃某1。原告覃某2。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丹智,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某某。被告某某财保玉林公司。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龙某。原告覃某1、覃某2与被告匡某某、某某财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军杰独任审判,书记员黄燕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1、覃某2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丹智,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7时05分,匡某某驾驶桂KJF6**号小型轿车由玉林往博白方向行驶,至省道216线15KM+600M驶过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超车时,与对向行驶覃某1驾驶的桂K2B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覃某2)发生碰撞,造成覃某1、覃某2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覃某1、覃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覃某1、覃某2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出院。被告匡某某作为桂KJF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分别赔偿原告覃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000元、义齿安装费4000元、误工费13790.32元、护理费4539.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80元、整容费10000元,合计85855.92元;赔偿覃某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6402元、交通费200元、伤情辅助器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3502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匡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错误,计算方式错误,数额过高,超过法定部分应予驳回,交通费、营养费不合理,不应支持,义齿安装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也不应该支持;3、我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2694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赔偿中直接将该款返还给我。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书面的材料,对所变更的金额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事故车辆桂KJF6**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根据车主申请,已向原告覃某1垫付3000元医疗费,覃某2垫付7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时扣减,原告请求经济损失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日7时05分,被告匡某某驾驶桂KJF6**号小型轿车由玉林往博白方向行驶,至省道216线15KM+600M驶过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超车时,与对向行驶原告覃某1驾驶的桂K2B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覃某2)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某1、覃某2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3)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覃某1、覃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覃某1、覃某2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覃某1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12170.50元,出院医嘱全休2周;覃某2住院53天,用去医疗费24769.50元,住院期间两原告每人分别由两名家属陪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匡某某垫付医疗费26940元给两原告,其中支付医疗费9170.50元给原告覃某1、支付医疗费17769.50元给覃某2,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元给原告覃某1、支付医疗费7000元给覃某2。余款及相关费用经原告催收未果而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覃某1、覃某2事故发生前在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从事建筑、会计工作,月工资分别为4500元、1800元人民币。原告覃某1与原告覃某2系父女。再查明,桂KJF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匡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匡某某持准驾车型C1驾驶桂KJF6**号小型轿车。2013年7月9日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对原告覃某1所有的桂K2B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定损为1280元,原告覃某1因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130元、停车费50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覃某1委托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覃某1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该司法所于同日作出玉公法鉴所(2013)医鉴字第91号《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关于覃某1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覃某1面部开放性损伤致瘢痕形成的损伤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覃某1左上一中切牙齿的后期义齿安装的费用评定为3000元。原告覃某1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根据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其中原告覃某1医疗费121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天×38天=1520元)、营养费800元(原告请求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义齿安装费3000元、误工费8865元[150×(38+14)+150×71×10%=8865元]、护理费4275.76元(56.26×38×2=4275.76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12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机动车损失费1280元、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13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49857.26元,但原告覃某1对医疗费(被告已付清)、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没有请求;原告覃某2医疗费247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40元/天×53天=212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请求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3180元(60×53=3180元)、护理费5963.56元(56.26×53×2=5963.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合计37133.06元,但原告覃某2对医疗费(被告已付清)没有请求。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被告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覃某1、覃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原被告双方均驾驶机动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匡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但由于桂KJF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故依法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根据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匡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已经足够赔偿,因此被告匡某某在本案中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匡某某向两原告支付的26940元医疗费属于替代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支付,为了减少诉累,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应当将该款项直接返还给被告匡某某。关于原告覃某1请求的整容费10000元及原告覃某2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于该两项费用均未实际产生,故两原告应待后续治疗结束再另行起诉。再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由于票据反映的是玉林至深圳产生的费用,且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表示没有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保玉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156.76元给原告覃某1,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9243.56元给原告覃某2;二、被告某某财保玉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机动车损失费1280元给原告覃某1;三、被告某某财保玉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义齿安装费合计5320元给原告覃某1,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20元给原告覃某2;四、被告某某财保玉林公司返还26940元给被告匡某某;五、驳回原告覃某1、覃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1356元(原告覃某1、覃某2已预交),由被告某某财保玉林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71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军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燕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