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仁军与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仁军;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314号原告张仁军,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生。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理(已故),执行董事。原告张仁军诉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蟠龙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先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蟠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军诉称,200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房协议,约定被告最迟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22万元,但截止2008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蟠龙公司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被告蟠龙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7日,原被告订立过关于江东北路298号蟠龙综合楼房产买卖,后因项目变化双方达成退房协议,由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及补偿款合计22万元,约定最迟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诉称被告支付其中17万元后,尚欠5万元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退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仁军与被告蟠龙公司之间的协议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蟠龙公司应按约自觉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仁军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先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