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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姜宝茹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宝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849号原告姜宝茹.委托代理人夏增。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红旗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6409883-4.负责人崔伟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宝茹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宝茹的委托代理人夏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宝茹诉称,我与被告张志强于2012年1月23日14时10分许,在平度市明村镇宿召村东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乘车人张其法伤。经平度市公安局明村镇派出所作出(路外)003号事故分析意见书,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其法无责任;张志强与张启法依法起诉要求赔偿,业经贵院审理并作出(2013)平民一初字第320及321号民事判决,原告姜宝茹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张其法经济损失9000元;因原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入商业险(报单号码:1113781900007820060),原告所赔偿张其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的规定给予理赔,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为被告张志强赔偿款1027元,赔偿为第三人张其法赔偿款9000元,赔偿诉讼费150元,共计101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志强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予以赔付,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张启法的损失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姜宝茹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以及事故车辆的车主,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郑杰为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4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2年1月23日,原告姜宝茹驾驶鲁B×××××号车,沿平度市明村镇南郭家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肇事处时,与张志强驾驶的鲁B×××××号车(乘车人张启法)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明村派出所出具的(路外)事故分析意见书一份,认为原告姜宝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启法无责任。2012年12月,张启法起诉了本案原告和本案被告,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平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张启法的损失为医疗费27663.38元、误工费13508.80元、护理费6271.9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504元、鉴定费5200元。本案被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32130.70元,本案原告赔偿11291.4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1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五终字第15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本案被告付给张启法各种损失32130.70元;本案原告付给张启法损失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原告已支付案款9000元。张启法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数额未超出10000元。张志强损失1027元已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保险单一份,证明郑杰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责任的事实;判决书及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承担责任及付款数额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郑杰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郑杰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投保车辆在出现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虽然不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因投保的标的为车辆,该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的损失为9000元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5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诉讼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因此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为9000元;原告请求的赔偿张志强损失1027元,该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张启法的损失应当扣除自费药的理由,因自费药应优先从强制保险限额内扣除,该数额未超出10000元,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张志强的1027元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的原告姜宝茹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以及事故车辆的车主,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因投保的标的物针对的是车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出现肇事后,造成的损失原告已经赔偿,原告具备起诉的条件,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付给原告姜宝茹保险金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宝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邮寄费60元,共计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