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施文元与施金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元,施金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855号原告施文元,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施金烈,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施文元与被告施金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金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二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013年2月7日借条记载原告施文元借给被告施金烈50000万元,原告述称系笔误,借款金额为5万元,该事实属自认,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施金烈2012年4月6日向原告施文元借款5万元,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施文元与被告施金烈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金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文元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施金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