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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裘迎霞诉王文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迎霞,王文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568号原告:裘迎霞,女,汉族,1975年1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郑丽君,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王文英,男,汉族,1957年8月14日生,原告裘迎霞因与被告王文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君、邓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经朋友介绍我与被告相识,1999年4月27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感情已彻底破裂。2012年3月14日我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过去半年,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女儿成年为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小王);3、由浙江省绍兴县平水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4、(2012)长民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被告离婚,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四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00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小王(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11年7月份,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2年3月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女儿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被告自2011年7月份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过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这已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长期不在家,且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小王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对婚生女的抚养费愿意自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裘迎霞与被告王文英离婚。二、婚生女小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军审判员  王 宏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启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