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树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树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树强,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树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崔树强在安阳市文峰区安居园A区13号楼2单元一地下室内盗窃失主姜某某一辆蓝白相间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六瓶白酒及一壶食用油。经鉴定,被盗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5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树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崔树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崔树强在安阳市文峰区安居园A区13号楼2单元一地下室内盗窃失主姜某某一辆蓝白相间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六瓶白酒及一壶食用油。经鉴定,被盗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树强供述其于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行至彰德路三角湖向南再东行一小区地下室,撬门入内后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及一壶食用油、数瓶白酒的事实与失主姜某某陈述其放在地下室内一辆蓝白相间的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六瓶白酒及一壶食用油的事实相一致。被盗物品估价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提取指纹系被告人崔树强所留的手印鉴定书、被告人崔树强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树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树强在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树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