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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终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琦与张晓琴相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终字第00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琦,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安康市中医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文浩,男,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琴,女,1956年12月17出生,汉族,安康兴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李琦因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浩、被上诉人张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琦于2005年8月购买兴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汉滨区新城办兴安门小区3幢101室一间,原告购买该房时曾提出要求在该房北边开一窗户,开发商同意后,在交房时将开窗的房屋于2006年11月交付原告。2007年7月,被告张晓琴即在其房屋南部相邻原告李琦房屋北部(窗户一边)的空间上搭建一棚子,使原告窗户无法通风、采光。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无法达成协议。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李琦房屋开窗在前,被告张晓琴房屋建成在后,被告居住房屋后,在两家之间的空地空间上搭建棚子,影响了原告李琦的通风、采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晓琴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其所搭建的影响原告窗户通风、采光部分的棚子。原告其它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晓琴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其搭建在与原告李琦房屋之间空间上向西部分的棚子(以李琦家窗户为参照的窗户上部和西部的建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晓琴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琦不服,以被告张晓琴搭建的棚子应全部拆除,所提高的地面对其房屋造成损害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拆除搭建的棚子,对其山墙做防水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琦房屋与被上诉人张晓琴房屋属于相邻关系,二者应给对方提供便利,上诉人李琦山墙上开一窗户,对张晓琴生活有一定的影响。张晓琴搭建棚子,遮掩了李琦房屋窗户,影响了其通风采光,原审已判决张晓琴拆除影响李琦房屋窗户通风采光部分的棚子,上诉人李琦请求拆除整个棚子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琦认为被上诉人张晓琴地面提高,造成其室内潮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为山墙做防水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米汉杰审判员  贾安刚审判员  方仁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