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锦江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善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2号1栋新中兴广场14楼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床上身旁一部苹果4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10元)盗走。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赃物销赃并耗用。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购买凭证,被害人刘某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陈某某指认被盗手机卡及作案地点的照片,证人邓某某、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3)第28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