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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刘远与宋明坤、寿光市联盟磷复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宋明坤,寿光市联盟磷复肥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992号原告刘远,男,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明坤,男,1958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双,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希之,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寿光市联盟磷复肥有限公司。原告刘远诉被告宋明坤、寿光市联盟磷复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的委托代理人庄庆堂、被告宋明坤的委托代理人吴双、郑希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联盟磷复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诉称,2013年5月25日19时许,原告受宋明坤的雇佣,在给寿光市联盟磷复肥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5米高的在建水池上浇注混凝土时,被宋明坤雇佣的潍坊容海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泵车的司机不慎打落摔伤,宋明坤将原告送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治疗,诊断为:L1/L2腰椎椎骨骨折、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0000元;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其因伤造成的损失76832.16元。被告宋明坤辩称,被告宋明坤是被告寿光市联盟磷复肥有限公司的雇员,系雇佣关系,本案原告受伤致害人是潍坊容海建材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宋明坤无关,宋明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寿光市联盟磷复肥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明坤包工包料,承揽被告寿光市联盟磷复肥有限公司的蓄水池工程,并雇佣原告等人浇冶混凝土。2013年5月25日19时许,原告在与工友抱着混凝土管子浇冶混凝土泥浆时,潍坊容海建材有限公司的司机驾驶的混凝土泵车管子打在原告的左脸上,原告倒下时,腰部落在地上搭好的脚手架铁管上而受伤。被告宋明坤将原告送至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L1、L2腰椎椎骨骨折、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刘远之伤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天;3、护理时间为45天,其中住院期间4天2人,余时间1人护理;4、营养费人民币叁佰元;5、残疾用具双拐壹副已配置,参考价人民币叁佰元或以原始购置发票为依据。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92.60元、误工费8467.20元(70.56元/天×120天)、护理费2177.56元(44.44元/天×4天×2人+44.44元/天×41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4天×6元/天)、鉴定费、检查费1822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残疾器具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共计67193.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2013)临鉴字第481号鉴定书、鉴定、检查费票据、宋明坤、刘远、孙文光在寿光市公安局侯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房屋所有权证书、水电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宋明坤在寿光市公安局侯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其雇佣原告浇注混凝土,因此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宋明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寿光市联盟磷复肥有限公司应当知道被告宋明坤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将蓄水池工程发包给被告宋明坤,故被告寿光市联盟磷复肥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寿光市联盟磷复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被告宋明坤辩称原告受伤致害人是潍坊容海建材有限公司,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纳。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城镇购买商品房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伤之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因此应按每日70.56元计算误工费。其不能证明其未婚妻子及岳父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日44.44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考虑原告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原告主张工商查询费、特快专递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明坤赔偿原告刘远损失67193.3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67693.36元;二、被告寿光市联盟磷复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负担228元,被告负担1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慧玲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袁桂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陆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