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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芝成与杨林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芝成,杨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987号原告张芝成,男,生于1954年8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杨林,男,生于1962年7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张芝成诉被告杨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芝成、被告杨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芝成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粮仓款90元,被告不仅不承认,还在原告的门市前大吵大闹,阻止原告营业,原告无奈,按照被告的要求放了火炮,支付了烟、车费、红布、红包各项费用294元。事后,原告向静边派出所报了案,当天下午,原告同妻子一起到被告家要求被告退还被欺诈的294元,再次与被告发生争论,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原告被群众送至渠县人民医院治疗。事发后,静边派出所经过调查取证,对被告做出了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言语上和经济上作出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4551.16元。被告杨林辨称,被告差原告的90元已交给了给原告送货的人,原告纯属无理取闹,挂红、放火炮、退车费属实,但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红包和烟。当天晚上,原告找到被告家中闹事,并出手打被告,被告出于自卫才按的原告的头,并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张芝成卖给被告杨林一铁皮粮仓,卖价290元,双方讲好先支付200元,余下的90元货送到后支付。当天原告未亲自前往送货,而委托了摩托车司机将铁皮粮仓送到被告家。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为余下的90元是否已支付在原告的门市内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下欠的货款,被告认为该货款已在购买当天支付给了摩托车司机,在无法说清楚的情况下,原告表示放弃下欠的90元货款,而被告则要求原告给个说法,并按农村风俗给予挂红放火炮,赔偿被告次日要前往福州的火车票一张的价款。原告迫于无法,在他人的劝解下,为此放了火炮、挂了红,并退被告的车费114元。事后,原告不服,当日下午前往渠县公安局静边派出所报案,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敲诈,在返回途中原告和其妻又找到被告家要求被告退还上午所用款项,再次与被告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原告受伤,当晚被送至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头皮及嘴角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月12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816.16元。出院后,原告为治伤病用去医疗费619.5元。渠县公安局经过调查,作出对被告杨林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对民事赔偿部分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9月22日杨林被执行了行政处罚。因索赔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4551.1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为铁皮粮仓下欠款发生纠纷,被告要求原告挂红放火炮,并支付被告将要前往福州的车费的行为是不正确的,对原告支付的车费应当予以返还。后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已向派出所报案后又自行到被告家理论,与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也是不理智的,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按2:8划分。原告系从事日杂的个体工商户,且系家庭经营,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零售业的行业年平均工资31074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对其误工时间计算为住院期间加1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闹事导致门市锄头、水机水管损失76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这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车费酌定为300元。赔偿的费用核定为:1、医疗费5435.66元;2、误工费1760元[80×(12+10)];3、护理费960元(80×12);4、交通费3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15×12);6、返还原告开支的被告到福州的车费114元,合计8749.6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芝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435.66元、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8635.66元。由被告杨林赔偿6908.53元,原告张芝成自行承担1727.13元。二、被告杨林返还原告张芝成开支的被告到福州的车费114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芝成负担60元,被告杨林负担2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治中审 判 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康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