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0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徐长龙与黄殿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龙,黄殿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华文中宋仿宋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878号原告徐长龙,男,1964年2月5日出生。被告黄殿宫,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原告徐长龙与被告黄殿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殿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龙诉称:原、被告系同学,自2007年起被告黄殿宫以工程需资金周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期一年,并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我利息。此后,被告仅给付利息至2010年。2011年被告本息分文未还并拒接电话。2012年原告因急需资金购房,找到被告后,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出具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为了保证借条的诉讼时效,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避而不见,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殿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黄殿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长龙人民币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上述事实,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两份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人应及时还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殿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殿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长龙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提前给付,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黄殿宫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6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代理审判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