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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煜、方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鲁P×××××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聊临路与嘉明工业园路口处时,先后与张某乙所骑电动自行车、行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张某乙、周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某受伤。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检验结论: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5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同被害人张某乙、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2,200元、1,6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三被害人身份证明、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网追逃证明、追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审 判 员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