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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二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董长安诉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小东门外星火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拆迁安置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长安,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1024号原告:董长安,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明莉,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劲松,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小东门外星火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人:赵骏之,该拆迁办主任。原告董长安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房地产公司)、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小东门外星火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星火村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明莉、被告西安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劲松、被告星火村拆迁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6日,其与被告就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伍道什字西街41号面积为30.24平方米的营业用房拆迁安置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合同约定拆一安一,同面积安置,过渡期为30个月,每平方米过渡费为25元,30个月过渡费为22680元,清算后其应支付购房款30178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6月6日给其安置。但安置房尚未竣工,2012年被告通知其验房,其到现场后得知安置的营业用房消防验收未通过,其他竣工资料也未看到,不具备正常的交房手续,故其无法办理正常的交接手续。时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已逾期36个月仍不具备交房条件,按照拆迁协议已经拖欠安置款7711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违约,并支付拆迁补偿款46934元;2、二被告依约支付2013年6月18日至房屋消防验收合格之日止的过渡费;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本案拆迁安置协议的主体为董香五,原告只是董香五的继承人之一,董香五配偶健在,原告应先进行析产,且双方争议的房产为安置房屋非商品房,应按照安置房要求来处理此案。依据双方协议,现对诉请中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6月6日的过渡费22680元同意给付,对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12月7日的双倍过渡费9072元同意给付,对原告诉请中要求2010年12月8日至立案日期2013年6月18日的三倍过渡费68040元,只愿意按照三倍过渡费给付至2011年12月8日,因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其于2011年11月3日已在《华商报》上登报公告通知业主收房,其已通知原告收房,原告在现场查看后无故不收房,应自行承担损失。被告星火村拆迁办公室辩称,其仅是拆迁办设置的临时办公室,无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伍道什字西街41号面积为30.24平方米的营业用房拆迁安置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合同约定拆一安一,同面积安置,过渡期为30个月,每平方米过渡费为25元,30个月过渡费为22680元,清算后原告应支付购房款30178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6月6日给原告安置房屋,2011年11月3日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公司在《华商报》上登报公告通知业主收房,原告到现场后认为安置的营业用房消防验收未通过,不具备正常的交房手续,故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该安置楼仅原告一户未办理过户手续,其他业主均已收房。另查,原拆迁房屋产权归原告父亲董香五所有,董香五现已过世,其配偶孙秀英健在,董香五仅有原告一个子女,孙秀英当庭表示放弃对董香五遗产,由原告全权处分该房及其收益,故拆迁安置事宜一直由原告办理。本院认为,被告星火村拆迁办是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下设的办事机构,负责星火村拆迁安置事宜,无主体资格,故原告诉请被告星火村拆迁办承担责任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星火村拆迁办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虽原房屋为董香五所有,但董香五现已过世,且原告母亲孙秀英明确放弃继承,原告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对该房属于合法继承,拥有原房屋产权,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西安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房屋进行安置。现原告主张过渡费46934元中,对于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6月6日过渡费22680元及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13月7日双倍过渡费9072元,因双方均已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0年12月8日至立案之日2013年6月18日的三倍过渡费68040元及2013年6月18日之后的三倍过渡费,因被告西安房地产总公司已于2011年12月8日明确登报通知业主收房,原告认为消防不合格一直未办理手续,但该安置楼其他住户均已收房,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房消防不合格,故按照双方订立的拆迁安置协议,依法认可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的三倍过渡费27216元。以上被告西安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三笔过渡费共58968元。原告主张扣除下欠被告的购房款30178元,因被告同意扣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支付原告董长安拆迁安置补偿款58968元,扣除原告董长安下欠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购房款30178元,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实际支付原告董长安28790元;二、驳回原告董长安要求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支付2013年6月8日至消防验收合格之日的过渡费之诉请;三、驳回原告董长安要求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小东门外星火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拆迁安置办公室支付拆迁款之诉请。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萍审 判 员  张 红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