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彭文珍。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彭开伟、何维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珍,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文化素质低,经常夜不归宿,不务正业,经家人多次规劝仍不悔改,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现在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19万元中的9.5万元归我所有,60平方米的住房其中30平方米的所有权归我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夫妻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夫妻共同财产的19万元是我们卖房子所得,都用于了新房子的装修。有一套120.72平方米的房子现登记所有人为我们的儿子王某甲,现只有一套61.63平方米的房子,如果离婚,我要求分割该房产,婚生子王某甲由我抚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2月7日在原南溪县南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一年来,原、被告分别在外务工,夫妻少有联系。现王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庭审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红 关注公众号“”